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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3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银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5日10时许,某工程公司的司机杨某驾驶辽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营祝线某殡仪馆口时,与银某驾驶的辽x号客车相撞,造成银某受伤,辽x号客车受损。银某经120送至沈阳急救中心救治,并于当天到沈阳市X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0年6月5日至7月22日),诊断书上医嘱出院后休息二周。银某提交的住院病案中没有长期医嘱单,某保险公司同意给付银某妻子邢某一个人的护理费,即按60元每天计算47天。银某花费医疗费8,845.80元、误工费1,122.70元(2010年7月10日至8月5日,15,761元÷365天×26天)、护理费2,820元(60元×4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银某为辽x号客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沈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银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200元管某。2010年4月25日,银某与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银某驾驶辽x号客车接送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上下班(行车线路:苏家屯员工线路),每周休息一天,租车价格为每天350元,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因辽x号车已无法修复,某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初对该车一次性定损为42,200元,双方对定损价格没有异议,停运期间营运损失7,500元(每天按250元计算,给付至2010年7月10日,已扣除油款等费用)、停车费58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161元(住院期间每天按3元计算,出院20元)、复印费8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处理,认定某工程公司司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银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辽x号车所有人为某工程公司,肇事司机杨某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某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处理后,认定某工程公司司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银某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之处,可以作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司机杨某为某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受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某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某第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银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某工程公司负责赔偿。关于交通费,银某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关于银某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银某要求的导航仪损失和衣物损失,银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导航仪和衣物因此次交通事故丢失、损坏,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此次交通事故给银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刺激和身体伤害,但未构成伤残,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银某要求的管某3,000元及辽x号车所投交强险、商某、座位险各剩余两个月的保费1,629元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其合理部分。停运损失计算至定损之日(因双方无法提供具体的定损之日,原审法院按照实际情况定为7月10日),定损日期之后的误工费应按照病志予以给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某医疗费8,845.8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某误工费1,122.7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某护理费2,820元;四、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五、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某拖车费500元;六、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某交通费161元;七、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某车辆损失42,200元;八、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某营运损失7,500元;九、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某停车费580元;十、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某复印费8元;十一、驳回银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导航仪损失、衣物损失、精神抚慰金、管某、投交强险、商某、座位险各剩余两个月保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某工程公司承担。

宣判后,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第一、上诉人一家在沈阳市X区购置了房屋,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故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应适用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即32,986元计算,而不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二、上诉人提供的由沈阳市X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明确写明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时间为47天。在一审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一人判决护理费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在一审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车辆定损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并据此判决营运损失费错误。据上诉人了解,保险公司档案记录的定损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为上诉人出具定损单的日期为2011年3月2日。且上诉人的车辆系员工通勤车辆,每天早晚接送员工各一小时,其余时间为上诉人自由营运时间,其他人也可以雇佣上诉人的车辆。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车辆自由营运时间的收入,按照每天250元计算显然不合理;第四、上诉人车辆安装有导航仪,在本次事故中损毁,当时已告知保险公司人员杜锋,杜锋还做了记录,而在定损时,保险公司没有计算导航仪的价值。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直接撞到上诉人车辆驾驶室,造成上诉人昏迷、骨折及多处挫伤,当时身穿的衣服多处损坏。上诉人所主张的导航仪、衣物损失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五、上诉人车辆系营运车辆,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无法营运,而预交的管某还剩3,000元无法退还,该笔损失应由对方承担。同时,上诉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某、座位险等,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剩余保费的损失,也应由对方给予赔偿。

某工程公司则辩称:上诉人要求的营运损失过高,上诉人提出的定损时间并非取决于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则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误工费应适用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营运损失按照每天250元标准显然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前三个月其本人即已从事交通运输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前三个月受损车辆及其本人的收入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参照其提供的与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约定的每天350元的收入标准,按照每天250元计算营运损失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护理费应按照一级护理标准每天2人护理费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由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需要一级护理的医嘱证明,其提供的由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也未明确其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只写明其病情和住院天数,原审法院按照二级护理标准确定一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一级护理标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定损时间及据此认定其营运损失计算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由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上没有书写具体的日期,在原审庭审中当被询问保险公司定损日期时,上诉人一方回答是2010年7月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定损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并将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计算至该日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其汽车导航仪损失及衣物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受损车辆上确实安装有导航仪,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是否受损及受损的具体情况,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车辆无法继续运营要求赔偿其已预交的车辆管某及交强险、商某、座位险等的上诉理由。因上述费用不是本案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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