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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韩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男,成年。

原告周某诉被告韩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给福田龙城被告项目部工地搞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项目部经手人于2009年6月27日出具结算账目单一张,后于2010年元月26日,被告又亲自为我出具证明,共欠我工程款1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某。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1000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给福田龙城被告项目部工地搞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黄天贺以被告韩某项目部经手人身份于2009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结算账目单一张,结算后原告所干工程合款11102元。2010年元月26日,被告韩某又在同张结算账目单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干福田马庄群楼防水工程款为1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防水工程款11000元未某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欠款,被告应根据原告请求及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某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工程款11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代理审判员蔡卓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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