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申请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珍、黎某、许文忠(三人已判处刑罚)、张庆民(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到新郑市X镇国家粮食储备库盗窃硫化氢钢瓶8个、联想电脑5台、实达电脑1台、报警器1台、检测仪1台等,共价值10.8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证某证某、辨认笔录、被盗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某、相关书证某证某证某,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当时他只参与盗窃了6个钢瓶,并当庭申请对被盗物品价值进行评估;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希望宽大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其犯罪数额应按8个硫化氢钢瓶和6台电脑的价值来确定,另外,朱某某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且朱某某于2011年8月份因形迹可疑被带至广州市当地公安机关,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作了供述,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朱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在10年以下考虑刑期。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珍、黎某、许文忠(三人已判处刑罚)、张庆民(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到新郑市X镇国家粮食储备库盗窃硫化氢钢瓶8个、联想电脑5台、实达电脑1台、报警器1台、检测仪1台等,共价值10.8万元。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为退还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2年他和老乡朱某珍一起在郑州收废品,当时还有张德会、张新奇等老乡也在郑州收废品;同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某珍说几个老乡准备晚上开着三轮车出去弄(意思是偷)东西,他就答应了,当天晚上11点左右,他跟着朱某珍一起去了郑州七里闫路边,张新奇等七、八个人已经到了,之后他们就开着两辆机动三轮车往郑州南边走,到了新郑境内拐到了农村X路上,他们看见路边有个厂院亮着灯,他们大家商量后决定进去看看能不能偷点东西,于是他们就把三轮车停在路边,有的人看车望风,剩下的人翻墙入院偷东西,他们共偷了8个钢瓶和6台电脑,后来这些东西由张德会卖了,他们一人分了500元钱;庭审中,朱某某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是他的签名,但他不识字,没听清笔录的内容,当时进到仓库里边的有5个人,他和朱某珍、朱某合在外边接钢瓶,他只参与盗窃了6个硫化氢钢瓶,他和朱某珍、朱某合拉着钢瓶先走了,他们走的时侯,其他人也出来了,没看到另外一辆三轮车上有东西。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秦××陈述,她是新郑市X镇国家粮食储备库仓库保管员,2002年3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她发现该单位器材仓库被盗,丢了5台全新的、共价值x元的联想电脑和1台实达电脑,还有移动打包机上的两个梯子和两箱工具、一些配件,次日该单位领导让她对丢失的物品进行了重新清点,发现药品仓库里还丢了8个共价值x元的硫化氢钢瓶。
3、证某朱某珍的证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天是张德会叫他到新郑偷东西的,还说那个地方有钢瓶和电脑,当时他们10几个人一起去了新郑市X镇的一个粮库,在粮库里偷了6个钢瓶,张德会让把钢瓶先拉走,他就和朱某某、朱某合、朱某群开着三轮车拉着钢瓶先走了。
4、证某黎某的证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他和许文忠、朱某珍等13人,在一个粮库的平房内偷了六、七个钢瓶,准备走时,朱某珍说别的屋里还有电脑,他们就又偷了6台电脑。
5、证某许文忠的证某与被告人黎某的证某基本一致,并称当时他们共偷了8个钢瓶和几台电脑,东西是朱某珍卖的。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某案发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证某黎某辨认作案地点情况。
8、被盗物品清单证某被盗物品价值。
9、本院(2003)新刑初字第X号、(2005)新刑初字第X号、(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某同案犯判刑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某朱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前科证某证某朱某某无前科。
12、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某朱某某被抓获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盗窃的数额应按8个硫化氢钢瓶和6台电脑的价值来确定,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证某证某和被盗物品清单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申请对被盗物品价值进行评估,因被盗物品的价值,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核查,核查结论与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价值一致,本院不予准许。
在对被告人朱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仅参与实施少量犯罪实行行为,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朱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朱某某亲属代为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对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自首,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