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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韩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朱某某。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系韩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告购买了位于张魏寨村一山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直居住到2008年5月份。后来原告因与被告的其他纠纷,被告强行搬进了原告家中,占用至今,并于2010年4月22日将房屋内原告的彩电、冰箱、床、桌子、柜子等大部分物品拉走,其余物品留下自用。自从房子被侵占以来,原告只好在外租房居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位于张魏寨村一山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返还其他财物,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售房协议;2.两份收到房款的收条;3.郑某市二七区公安分局洁云路派出所的接出警登记表、对韩某甲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4.郑某市房管局房产租赁市场管理处公布的房产租赁价格;5.两份房屋租赁协议;6.查文君的房屋产权证;7.证人查文君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侵占是指原告享有所有权,事实上原告没有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占有房屋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属合法占有。三、被告并未将原告的物品拉走,而是寄存在租赁的房屋内。四、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协议》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发布的时间是2010年10月,不能说明2008年的房屋租赁价格,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郑某市房管局房产租赁市场管理处公布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未收到被告的借款,借款不成立,抵押应为无效条款,房产证系集体土地的房产证,不是郑某市房管局颁发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否履行有待考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房产证系张魏寨村颁发,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15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略)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并入住该房屋。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为其他纠纷,被告强行入住原告购买的房屋。原告被迫搬出去居住,自2008年6月1日租用证人查文君位于郑某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月租金为800元,租期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租金共计x元。原告曾于2010年4月9日、4月15日向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区X路派出所报警,称物品丢失,该派出所于2010年5月12日对被告进行询问调查,被告认可其于2010年4月22日将原告室内的一个柜子、一张床、一个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两张桌子、一个电视柜等物品转移出去,该所认为是经济纠纷,未予立案。关于返还房屋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位于张魏寨村一山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返还其他财物,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位于(略)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子系原告何某某从被告韩某甲手中购买的,房款已结清,并入住该房屋,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使用、处分。被告于2008年6月以双方有其他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居住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被迫在外租房居住两年有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房屋的所有、使用及支配权。被告应当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并赔偿因侵占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应当将原告的室内物品返还,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返还的物品中一个柜子、一张床、一个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两张桌子、一个电视柜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物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居住原告房屋是因原告向其借款未还,原告自愿抵押给被告的,因被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第一条有约定,关于借款以借款条为准,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略)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何某某;

二、被告韩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赔偿租房损失x元;

三、被告韩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的一个柜子、一张床、一个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两张桌子、一个电视柜返还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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