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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乙诉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

被告向某乙。

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某甲就与被告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某乙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原告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以砖厂扩厂急需资金为由,向某乙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向某乙告催还借款,可被告却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某乙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某乙告借款20000元的情况。

被告向某乙未作答辩,未向某乙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份证据系被告向某乙书写的借条,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08年7月13日,被告向某乙以扩建砖厂为由,向某乙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乙向某乙告借款2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应予偿还。被告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向某甲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乙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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