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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

被告:朱××

原告丁××与被告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海实业有限公司将坐落北海市外沙桥西X栋x号房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007)海执第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证,原告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6月原告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同年10月被告撬门入房重新装修对外出租,2011年2月招租,月租5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腾退坐落北海市外沙桥西X栋x号房给原告;2、被告赔偿房租损失50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3)、(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答某、备案表,证明涉案房产属原告所有。

被告未作书面答某,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某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某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8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海实业有限公司将坐落北海市外沙桥西X栋(旺盛路X号楼)五层6AX号房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将(2007)海执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给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证。被告侵占原告上述房屋。2011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海执第X号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转让、出租给被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应当予以腾退,原告请求被告腾退坐落北海市外沙桥西X栋(旺盛路X号楼)五层6AX号房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侵占房屋支付占用费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北海市外沙桥西X栋(旺盛路X号楼)五层6AX号房腾退给原告丁××;

二、被告朱××须支付房屋占用费5000元给原告丁××。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珍

代理审判员林龙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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