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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5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辏羧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经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9日(农历七月初七)上午,被告人孙某伙同赵某立、赵某昌(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汝阳县X村物交会上伺机作案。赵某立寻找好作案目标后告诉赵某昌、孙某二人,下午2时左右,三人尾随汝阳县X村的杨XX至三屯乡X村X路上,赵某立从后边用石块将杨XX砸倒在地,赵某昌、孙某两人将杨XX按住。赵某立将杨XX身上的250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465元的华为手机抢走。事后赵某立分得900元,赵某昌、孙某两人各分得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25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某立、赵某昌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害人领条及证明,汝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汝阳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指控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解晓生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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