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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又名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申请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栾某在赵某丁(已判刑)的指示下,伙同李岩峰(已判刑)将欠赌债的胡某非法拘禁至汝州市金海湾宾馆。李岩峰、朱某乙(已判刑)、朱某丙(已判刑)、栾某等人将胡某衣服脱光,用拳脚、摩托车拉线进行殴打。胡某被打休克后,赵某丁让李岩峰等人于当天晚上将胡某扔在汝阳县X镇卫生院。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与被告人栾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二、非法拘禁。2009年1月18日,被告人栾某同赵某丁、朱某乙、霍某某等人到汝阳县X镇袁XX家中索要赌债,将袁XX非法拘禁至汝州市X村东北处一果林中,将袁XX衣服脱光,用手铐将其铐在树上,用树枝、皮带进行殴打,袁XX乞求还钱后,赵某丁等人停止殴打,将袁XX拉至汝州市X乡X路边离开。后袁XX将赌债2000元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岩峰、朱某丙、朱某乙、赵某丁、霍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胡某、袁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栾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犯罪均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的指控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经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栾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连长海

审判员解晓生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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