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安某其妻张旭娇在河南省第二劳教所工作,向时任河南省第二劳教所所长李某彬行贿x元现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
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安某其妻张旭娇在河南省第二劳教所工作,向时任河南省第二劳教所所长李某彬行贿x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之妻不符合当时河南省司法厅及漯河市规定的干警家属在省第二劳教所安某工作的规定条件。被告人刘某某在被立案之前主动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柴某某、毛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安某某、孙某某、翟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姬某某、高某某等证言;3、省司法厅文件及漯河市相关会议纪要、省第二劳教所会议记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李某彬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