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郁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在本市X街某号开设黄某区某布店。2008年8月23日,被告刘某以购买房屋须支付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39,600元,双方口头约定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三个月后归还本息。但被告在期满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双方非朋友关系,因在广西北海一同参加“资本运作”活动,原告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内的钱款是类似传销的投资款,投资的每份金额为69,800元,该款已转交上家。故原告汇款的金额非被告为购买房屋而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受原告委托,在本市中国工商银行小南门支行办理了资金交易业务,将原告高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卡号x账号x)内的资金向被告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卡号x账号x)汇款139,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凭汇款凭证,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划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因资金缺乏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之事实。现原告仅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39,6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858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