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之妻,刘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周某,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退休工人,家住(略)—4—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某坚,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贝小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因与前来其家中讨债的龙某甲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对龙某甲进行威吓,龙某甲遭威吓后即叫来其丈夫刘某高帮忙,被告人邓某为防不测随身携带了一把牛角刀,当其走到柳州市X区X路X号供电局宿舍盘龙某甲X栋旁时,与龙某甲、刘某高两人相遇,被害人刘某高即手持一根钢管击打被告人邓某,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掏出牛角刀将被害人刘某高捅伤,后两人均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刘某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邓某受轻伤。同日,公安机关在医院将就诊的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害人刘某高对矛盾激化酿成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龙某甲诉请判决被告人邓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医疗费480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刘某的抚养费x元。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黄某坚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邓某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其辩护意见是:邓某与上门索债的龙某甲发生摩擦结束以后,被害人刘某高拿铁棍来到就直接敲打邓某,邓某是在被追打逃跑过程中不得已拿刀出来自卫,本能的戳了刘某国,刘某国的行为也致邓某轻伤。因此,邓某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防卫过当,所以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此外,被害人刘某高有过错,且是构成犯罪的过错。因此请求对邓某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或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柳州市X区X路X号供电局宿舍盘龙某甲自己家中与前来索债的龙某甲发生争执,持菜刀对龙某甲进行了威吓。之后,邓某知道龙某甲在附近用电话叫她丈夫即被害人刘某高快来帮忙,意识到刘某高会前来报复,便在家中将一把牛角刀携带在身。当其出家门走到盘龙某甲X栋楼旁时,与赶来的刘某高相遇,刘某高即手持一根钢管击打邓某,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邓某的头、身、腿多部位被刘某高的钢管击伤,邓某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将刘某高捅伤。后两人均被送往医院抢救。刘某高因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肺并致左肱深动脉及腋动脉一分支离断,经抢救无效死亡;邓某头、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次日,邓某在医院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被害人刘某高送医院抢救产生费用人民币473.76元。刘某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己女儿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月26日19时21分,有群众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称柳州市X路X号供电局宿舍X栋楼底有人打架,两名男子受伤。公安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受伤的刘某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当日即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州市X路X号供电局宿舍盘龙某甲X村X栋旁。在X栋南面西侧的地面上,有一只咖啡色的男式皮鞋,在皮鞋的西面约3米处的地面上,有一滴滴状血迹,(物证标号X号),在盘龙某甲X栋的西面墙壁边的地面上,有一滩50×24cm的血泊(物证标号X号),在X号血泊的南面有一串滴状血迹(物证标号X号)西面有一滩25×38cm的血泊(物证标号X号)。勘查中提取一只咖啡色男式皮鞋及血迹4处。
3、《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经现场调查后,将送到医院治疗的邓某作为犯罪嫌疑人控制住,2011年1月27日12时将邓某从医院接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对邓某人身检查,发现邓某的头、身、腿多部位受伤。同时提取了邓某的外某、外某、鞋子,抽取了邓某的血样。
4、物证牛角刀一把、铁棍一根、衣服一件、裤子一条、鞋子一双。上列物证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系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所获。经法庭出示,邓某确认牛角刀是其作案的工具,衣裤鞋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铁棍是刘某高所持的凶器。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月27日在见证人见证下,邓某向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并经对侦查人员提供的一组不同刀具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从现场查扣的牛角刀是其捅伤人的刀具;经对侦查人员提供的二组不同男性和不同女性的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刘某高(照片)是被其捅伤的“阿密”,辨认出其中的龙某甲(照片)是案发时在场的阿小。
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霍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26日晚,他在朋友邓某家中喝酒,喝到18时许,他两人喝了一瓶32度的湘山醇白酒。这时有个穿红色睡衣的女子来找邓某要邓某钱。邓某好像讲了没有钱,他们就吵起来。于是他马上离开。
(2)证人龙某甲证言证实,其小名叫阿小。2011年1月26日18时40分左右,她去天山路供电局宿舍“老邓某”家要他还钱。“老邓某”讲没有钱,还讲她大声哼他,没有哪个女人敢这样和他讲话的,而且从厨房拿出一把砍刀朝她背后砍了两三刀。因其睡衣较厚,衣服没被砍破,但左后背被砍留下一条伤痕,没有出血。“老邓某”还左手拿刀,右手掐住她的脖子把她推到墙边。她说“我不要钱了,你不要砍我。”“老邓某”就把她放开。之后“老邓某”向她赔礼道歉,讲过完年他多给500元作为医药费赔给她。她说不要,并开门走出来,打电话给“老邓某”的朋友“蚊子”,说“老邓某”砍她。“蚊子”让“老邓某”接电话,她就把电话给了跟着出来的“老邓某”,他们通话了一会。几分钟后,“蚊子”来到,骂了“老邓某”几句,“老邓某”就回家放刀。“蚊子”让她叫她老公过来。之后,她一直站在X栋楼旁的过道那里哭。约过了五分钟,她老公刘某高就来了,问怎么回事,她讲“老邓某”砍她。刘某高就走向“老邓某”家,在过道处和“老邓某”碰面了,他们讲了一会话,就见“老邓某”右手拿着东西向刘某高劈去,刘某高转身跑几步就跌倒在地,“老邓某”右手拿着牛角刀朝刘某高的背后捅去。刘某高跟“老邓某”抢着刀扭打滚在地上。她在旁边大呼“救命”。他两个扭打有五分钟这样,就分别躺在地上不打了。她去扶刘某高,见刘某背后、前额出了很多血,就拿出电话打给120。
证人龙某甲经对侦查人员分别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认出照片中的邓某就是持刀捅死刘某高的“老邓某”。
(3)证人韦某文(绰号“X”捅死了。
(4)证人韦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月26日19时许,她在家听到外某有女人喊救命,出门看见一女子在路灯下打电话,说“救命啊,你快点过来啊!”
(5)证人韦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1月26日下午7时20分左右,她在自家阳台晒衣服时,见一约40多岁的女子从盘龙某甲X栋里间边哭边打电话,嘴里不停地说“救命啊,过来帮我啊,过来啊!”老邓某从他住的地方走到那女的旁边,劝那女子不要打电话叫人,那女子还是不停地打电话,老邓某回家了。过了几分钟,老邓某出来劝那女子,这样有两三次。约过了十多分钟,一个年约40多岁的男子就走到那女子的身边,问“在哪”那女子就朝老邓某了指。当时老邓某从家里走出来,双手插在羽绒棉衣的口袋里。离那对男女约有四、五米时,那后来的男子见老邓某过来,就用右手拿一根约60公分长的铁棍朝老邓某头部打去。老邓某下头弯着腰将那男子的腰部抱住,双方就扭打在一起了。她见此情况就回屋打电话报警。
(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她在小区X栋旁看见X栋和X栋之间有两个男子扭打在一起,跟在后面的是个女子。当那两个男子扭打倒在地上后,后面的女子一边喊救命一边拿着棍子对其中一个男子敲打。没多久有几个保安冲了出来把扭打在一起的三人拉开。之后看到有人流血躺在那里。
(7)证人周某丁、文某、梁某、覃某、周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1月26日19时30分许,周某丁在小区X区里有一女子在喊救命,就进到小区里,看见X栋一单元楼下有两个男子扭打在一起,于是马上到保安宿舍通知保安。文某、梁某、覃某、周某戊等保安人员听周某丁说后马上赶去。到现场看见两男一女扭打在地上,其中一男子压在另一个男子身上。周某戊认出被压在下面的是邓某。女的蹲在旁边想拉开他们,两个男子同时抓着一把打开的牛角刀,那女的伸手也想去抢刀。旁边还有一把菜刀和一根铁棍。他们冲过去把三人拉开,文某把那牛角刀夺了下来递给周某戊。压在上面的男子翻了个身仰卧在一边,身上流了很多血,被压在下面的男子的头也流了很多血,也仰卧在地上动不了。然后他们维持现场并报警,打120电话叫救护车。现场上的牛角刀、菜刀和铁棍被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
证人周某戊经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不同刀具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认出现场查获的X号刀具就是打架双方争夺的牛角刀,该刀由他交给公安民警的。
(8)证人罗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她在二楼家中听到楼下一女子在喊“救命啊!帮帮我!”从窗口看去,见一男一女和邓某在X栋楼的走道上打架。当时见邓某被一个男子的身体压着,那个女子就在旁边喊救命,在地上捡起一根铁棍往邓某头部敲了五、六下。罗某就对那女子说:“你不要再打了,你打120不行吗”女子听后就把铁棍丢到旁边。之后救护车开来,躺在地上的邓某和那名男子就被救护车拉走了。
6、科学技术鉴定
(1)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死者顶部见一1.2×0.7cm挫擦伤,左顶部见0.5×0.1cm刺创口,深达皮下,并见1cm划伤痕,右额发际缘见2×0.2cm切割皮瓣创,深达皮下,右额发际缘见7×0.7cm切割创,深达骨膜。左背部脊柱旁第4胸椎水平见0.5×0.2cm刺创口,深达皮下;右背部脊柱旁第5胸椎水平见3.2×0.3cm刺创口,深达脊椎横突。左上臂上段外某见0.8×0.5cm刺创口,深达皮下;左上臂上段背侧见由二处刺创口垂直相连、彼此融合形成的类三角形创口,该融合创口经腋后线第4肋间和第5肋间与胸腔相通。左拇指第一指节见1.5×0.1cm切割创,右上臂上段外某见1.5×0.1cm划伤痕,右手大鱼际肌处见2.2cm划伤痕,右中指背侧近节指间关节见0.7×0.5cm挫擦伤。右膝部前侧见0.7×0.5cm挫擦伤。死者全身刺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内屋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死者左肺上、下叶损伤,左肱深动脉及腋静脉一分支离断。推断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结论为死者刘某高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肺并致左肱深动脉及腋静脉一分支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送检的死者刘某高血痕、嫌疑人邓某血痕、牛角刀刀刃上血痕、钢管上血痕、现场2、3、4、X号血痕进行检验,结论为:现场2、X号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死者刘某高血痕基因型一致,现场3、X号血痕的基因型与嫌疑人邓某血痕基因型一致,牛角刀刀刃上血痕、钢管上血痕检出混合斑基因型,均包含有刘某高和邓某血痕基因型。
(3)邓某伤情鉴定书证实,法医检查,邓某左顶部见7.5×0.3cm伤痕,上颌人中处见2×0.7cm伤痕,上唇左侧见3×0.1cm呈“∽”形走向伤痕。法医根据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伤情及法医检查,认为邓某所受损伤属实,符合钝性暴力所致损伤特征。伤者头部损伤致遗留伤痕长度达7.5cm,面部损伤致遗留伤痕累计长度达5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鉴定邓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以上鉴定结论均已通知被告人邓某、被害人刘某高的亲属。
7、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今天晚上(2011年1月26日)我在家和工友阿坤一起吃饭喝酒,阿小来我家找我还钱,我说实在没有钱,过完年才能还。她马上发火,不听我解释。阿坤见状就走了。我劝阿小别这样逼我,她不听,还用手指着我额头骂:‘不还钱,等下我就喊人来搞你!’我实在忍不下,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她刚想出门,我就用力一甩把门关起来,然后右手拿着菜刀,左手掐她脖子用力推她靠在门上,然后用刀背用力朝她腰上敲了一敲,说‘你不给我活,我也没给你活了。’她就态度变软了,说有事好好讲。我又说我实在没有钱,要不十五之前我想办法把钱还完,再多给五百元当作赔礼道歉。她想了一下就同意了,我就给她走了。但她刚出门就朝我大声喊:‘你死了!’然后跑走。我猜想阿小会带人来打我,就从抽屉里拿了一把牛角刀带在身上防身,如果被人打就拿出来反抗。刚出门,阿小就带着她老公‘阿密’到了我家门口,‘阿密’手上拿着一根长约1米的铁棍。我对‘阿密’说:‘你不要信你老婆的,她这样搞会搞死人的。’我话没说完,‘阿密’直接就拿铁棍猛朝我头顶打了一棍,并说‘今天就要收拾你!’我被打后就往外某跑,‘阿密’他们就追着我打,我被打了好几棍。我跑到封山头那里停着的小车处绕着躲,也被铁棍打到了。我没有办法,就掏出带在身上的牛角刀,边跑边把刀打开。后来我又被‘阿密’打了一棍,我就倒在地了。‘阿密’扯我的头发想把我拉起来又用铁棍打我,我情急之下,就跪在地上转身拿牛角刀往‘阿密’肚子猛戳一刀,他丢掉铁棍,把我扑跌在地压在我身上,用手来抢我的刀,我左手抓他的眼睛,右手拿刀反抗。阿小在旁边捡起铁棍不停地打我。在这段时间里我又使劲用手顶着他的手,用牛角刀用压的方式从他背后戳了一刀。我戳了‘阿密’第二刀后,我们两个都昏了,后来旁边的人把我们分开,过了一下,120救护车和110警车都来了。”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被害人刘某高的身份情况。邓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和刘某的身份无异议。
10、《柳州市肿瘤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刘某高的抢救费用为人民币473.76元。
上述证据中,邓某供述其先被刘某高追打、其先跌下地,而证人龙某己证言是邓某先拿东西向刘某高劈去,刘某高转身跑几步就跌倒在地。两言词证据存在矛盾。根据证人韦某丙证言,刘某高先持铁棍打击邓某头部,邓某即低头弯腰抱住刘某高的腰部,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因证人韦某丙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此外,邓某关于其只刺戳了被害人两刀的供述,与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身受多处锐器伤不符。本院不采信邓某此节供述,而采信客观反映事实的尸体检验报告。上述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邓某酒后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先持菜刀对前来索债的龙某甲实施恐吓行为,之后判断龙某甲不服,打电话邀人前来帮忙时,便将牛角刀携带于身,在不法侵害尚未发生时就为与对方斗殴作了准备,具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虽是被害人先实施侵害行为,但由于双方是互殴行为,因而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双方都应当就自己的非法侵害对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邓某明知持刀捅人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仍实施该行为,且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受伤致死的危害结果。辩护人关于邓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行为,所犯之罪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高持械到现场后即实施非法侵害行为,且致邓某轻伤,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邓某量刑时予以考虑,亦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邓某予以从轻处罚。邓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龙某甲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为473.76元,诉请赔偿丧葬费x元,符合现行相关规定,均应予以支持。诉请赔偿被扶养人刘某的抚养费x元,计算有误。案发时刘某为11岁,因刘某还有扶养人龙某甲,邓某只应赔偿刘某高应承担的部分,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刘某的抚养费应为x元(即x元×7年=x元÷2人=x元)。诉请赔偿处理丧事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考虑确有损失,基本合理,酌情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龙某甲应获赔偿人民币x.76元。鉴于被害人刘某高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可减轻被告人邓某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刘某、龙某甲实际应获经济赔偿人民币x.83元。本院根据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铁棍一根,予以没收销毁。
三、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83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国雄
审判员吴春艳
审判员陈小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