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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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乙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家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敏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郑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仫佬族,中专文化,家住广西罗城县X镇X路X号。

被告人兰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9日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7年2月1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2月12日至2010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柯某某,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炜、曾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林,被告人兰某乙及其辩护人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乙在柳州市X路中国银行柳州市飞鹅支行门前人行道上,因摆地摊争地盘与被害人陈某敏发生争执。兰某乙持一把不锈钢尖刀威胁并用手某打陈某敏,陈某敏被打伤后则持一根可伸缩铁棍将兰某乙头部打伤,之后兰某乙持刀朝陈某敏连捅数刀,致陈某敏倒地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敏系心脏、主某、肺动静脉破裂至大出血死亡,兰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兰某乙作案后曾拨打110、120电话,但未能打通。公安人员接到他人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处置,并将停留在现场的兰某乙抓获归案。

为证据指控的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兰某乙作案后立即用手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判决被告人兰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x元,误工费及旅差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庭审中,陈某表示愿意按照广西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人兰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柯某某认为,1、被告人兰某乙是在被害人陈某敏举棍打击头部的紧急情某下,才用刀捅了陈某敏,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兰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诚恳;3、陈某敏抢占了兰某乙的眼镜摊位,继而将兰某乙的眼镜架踢翻,从而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建议对兰某乙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乙因摆地摊卖眼镜与同行即被害人陈某敏争夺摊位,在柳州市X路中国银行柳州市飞鹅支行门前人行道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某敏将兰某乙的摆摊用眼镜架踢翻,兰某乙要陈某敏捡起被拒绝后即到自己停在附近电动车坐包内拿出一把不锈钢尖刀对陈某敏进行威胁,并对陈某敏拳打脚踢。陈某敏被打伤后则跑到自己的电动车,从坐包内拿出一根可伸缩铁棍将兰某乙头部打伤。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兰某乙持刀朝陈某敏连捅数刀,致陈某敏倒地后当场死亡。兰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兰某乙作案后曾拨打“110”、“120”电话,但未能打通。公安人员接到他人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处置,并将在现场等候的兰某乙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城镇居民,早年与妻子离异,离异后妻子改嫁至广西玉林市,离异前养育有儿子陈某敏一人。案发时陈某时年77岁。

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兰某乙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兰某乙的亲属先行代为赔偿人民币x元,二年内再代为赔偿人民币x元。陈某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接受并予以一定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实,2011年5月28日16时58分,报案人李球俊用号码为(略)的电话拨打“110”电话报警,称飞鹅路X路口有人打架。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飞鹅路中国银行柳州飞鹅支行门前的地面上有一名男子倒地已死亡。同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28日16时58分许,民警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身上有大量血迹。民警经对周某人员搜寻,发现现场有一名可疑男子,该男子头部有伤,身上、手某、鞋上均有血迹。经询问,该男子自称兰某乙,并供认地上所躺的男子系他用刀所捅伤。兰某乙被控制后,引领下民警到其电动车从坐包内提取到凶器单刃不锈钢尖刀一把。兰某乙在到案过程中没有逃跑和拒捕等行为,其供认曾拨打“110”、“120”等电话,但由于占线未接通,随后在原地等候处理。

3、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1)2011年5月28日下午19时许,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在兰某乙引领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中国银行飞鹅支行门前的华爵牌电动车坐包内提取到一把刀刃上沾有大量血迹的不锈钢单刃尖刀,对该刀进行了扣押。(2)同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红光责任区刑侦大队依法从兰某乙的姐姐兰某丁处提取到兰某乙的长虹牌白色手某一部,在对手某拨打“110”和“120”的电话记录拍照固定后,将该手某发还兰某丁。

4、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1年5月28日20时15分许,公安法医石新立对兰某乙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兰某乙左额头处有一伤口,背后有两道淤血。检查过程中,法医提取了兰某乙血样一份,从兰某乙脚上、右手某指内侧提取到血迹。从兰某乙处提取到其作案时所穿红白相间T恤一件(衣服背部有血迹)、黑色西裤某条(裤某处有血迹)、凉鞋一双(凉鞋表面处有血迹)。并且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州市X路X-X号中国银行柳州市飞鹅支行门前人行道上。该人行道上有具男尸,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衫,下身穿灰色裤某,身下有一处血泊。在男尸西侧的人行道上有三个可折叠装眼镜的货架、一辆电动车、一辆助力车、一个装满了眼镜的纸箱和一根可伸缩铁棍。尸体周某有多处滴状血迹。可伸缩铁棍在男尸右手某侧0.15米处,该铁棍为金属制成,三节可伸缩,手某为黑色,棍身为银白色,呈伸展状,全长53厘米。棍身有轻微变形,棍子的头部有少量血痕,在铁棍的中部,距离铁棍头部15厘米处有少量血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了伸缩铁棍一根、滴状血迹共12处。

6、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死者头部未检见明显损伤。右颧面部检见一1.5×1厘米挫伤,上唇部正中处见一0.6×0.3厘米挫裂伤,其相对应上唇内侧粘膜见一2.4×2厘米挫伤,下唇部内侧粘膜正中处见一1.6×1.3厘米挫伤。左胸部乳头内侧处检见一4.2×1.7厘米创口,深达左胸腔。左胸部外侧检见一1.3×0.6厘米创口,深达肌层。右侧腰部见一2×0.7厘米创口,深达肌层。左上臂上段前内侧见一1.8×0.6厘米创口,深达皮下。左前臂中上段背外侧及右上臂中段背外侧各有一处划伤,深达皮内。死亡原因:死者左胸部乳头内侧处创口自左侧第四、五肋进入胸腔,致心脏、主某及肺动静脉破裂,左侧胸腔内积血量达x,心包腔凝血块量约50克,结合死者双侧球睑结膜苍白,口唇苍白,分析死者系因心脏、主某及肺动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损伤形成:死者全身多处创口创缘平整,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其中左胸部乳头内侧处创口创角呈一钝一锐,且创口小而创底深,分析损伤系单刃锐器所形成。死者上唇部正中处检见一挫裂伤,其相对应上唇内侧粘膜变检见一挫伤,下唇内侧粘膜对应处变有一挫伤,分析损伤系口唇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结论:死者陈某敏系因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乳头内侧处致心脏、主某、肺动静脉破裂至大出血死亡。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1年5月31日告知被害人陈某敏的父亲陈某及被告人兰某乙。

7、法医DNA检验鉴定书某实,经对现场提取的伸缩铁棍头部和中部血痕各一处、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刀刃处血痕、兰某乙脚上、右手某指内侧、T恤、裤某、鞋子上提取的血痕各一处、兰某乙血痕、兰某乙双手某甲擦拭物、被害人陈某敏T恤、裤某上血痕各一处、陈某敏血痕、现场提取的血痕共九份。鉴定结论:(1)现场提取的伸缩铁棍头部和中部血痕各一处、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刀刃处血痕、兰某乙脚上、T恤、鞋子上提取的血痕、陈某敏T恤、裤某上的血痕及现场提取的血痕三份系陈某敏的血痕。(2)兰某乙裤某上血痕、双手某甲擦拭物的基因型与兰某乙血痕基因型一致。(3)兰某乙右手某指内侧的血痕中检出混合斑,该混合斑基因型包含有兰某乙和陈某敏的基因型。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1年6月3日通知被害人陈某敏的姐姐张某己及被告人兰某乙。

8、兰某乙伤情某定书某实,2011年5月28日对兰某乙进行检查,见左侧额部有一4×2.5厘米挫伤,并伴有一1×0.3厘米裂伤,局部肿胀,右侧额部见一2.5×2厘米挫伤,局部肿胀。左上臂至左北部见一20.5×1厘米条状挫伤,左背部见一10×1厘米条状挫伤,左前臂上段内侧见一1.2×1厘米挫擦伤。伤者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1年5月30日告知被害人陈某敏的姐姐张某己及被告人兰某乙。

9、证人莫某某证实,我长期在柳州市X路中国银行飞鹅支行门前收旧钱币。2011年5月28日17时许,城管下班了。“陈某”(指被害人陈某敏)也就来到门前摆摊卖眼镜。没多久,另一个也是常在此摆摊卖眼镜的男子过来(他们之间曾经常因争夺摆摊的问题发生争吵),对“陈某”说他中午已在此地摆摊,要“陈某”离开。“陈某”不予理睬,那男子见状就直接把他的眼镜架位摆到“陈某”的前面,“陈某”见被挡住直接把那男子的眼镜架踢翻,两人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那男子跑到他的电动车处从拿出一把刀冲向“陈某”,并且用刀柄和拳头击打陈某的头部。“陈某”被打倒在地后,我上前对拿刀的男子进行劝阻,那男子说我不要管,再拦着就拿刀捅我。我离开后,“陈某”站起来跑向他的电动车拿出一根伸缩铁棍,和拿刀男子打了起来,那拿刀的男子就用手某的刀连续捅向陈某,“陈某”被捅后倒在地上。那男子将刀放在他的电动车上后开始打电话。其见“陈某”流了很多血,就马上打“120”和“110”。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证人莫某某按法定程序,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陈某敏及持刀捅人的兰某乙。

10、证人黄某丙证实,2011年5月28日16时50分许,其正在柳州市X路中国银行门前摆地摊收购外币,忽然听见一声响,其看到有个白色眼镜架倒在地上,有个穿横条衣服的男子从眼镜架跌倒的地方离开并走到一辆电动车拿出一把约20公分长的银色的金属尖刀,走向站在倒地眼镜架后的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接着,两人扭打起来。旁边姓莫某男子过去欲将他们拉开,穿白色T恤的男子脸部有血迹跑开几步,在马路边跌了一跤,被对方追上踢了几脚。姓莫某子将拿刀的男子拉开后,穿白色T恤的男子站起来跑到一部电动车拿出一根银色的金属棍子,冲向并朝拿刀男子身上和头上猛敲几下,拿刀男子额头也被敲出了血,拿棍子的男子停下后,突然拿刀男子就朝拿棍子的男子的上半身捅去,拿棍子的男子被捅后直接倒地了。其见状对捅人的男子大声喊“你马上打电话救人先,打“110”也行,“120”也行。拿刀的男子拿出电话做出打电话的动作,其听不见拿刀的男子讲话。也拿电话打了“120”,但一直忙音。一会儿,公安人员到了现场,“120”也到了。

本案侦查过程中,证人黄某丙按法定程序,先后从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陈某敏及将陈某敏捅死的兰某乙。

11、证人胡某某证实,2011年5月28日16时45分许,其正在中国银行门前坐着。突然听到一声响声,见距离七八米远的中国银行前人行道与自行车道之间路边上的一个眼镜摊架倒地。原来在那里摆摊卖眼镜的穿白底带红横条短袖T恤的男子从他的一辆枣红色的电动车拿出一把尖刀,朝也在同一处摆摊卖眼镜的穿浅黄某短袖T恤的男子快步走过去。有一个摆地摊收购旧版人民的男子还上前去拉劝他,但他不听,仍然拿着尖刀朝穿浅黄某短袖T恤的男子走去。穿浅黄某短袖T恤的男子转身想跑,但却摔倒在路边,这时穿白底带红横条短袖T恤的男子已走到他身边,那个收旧版人民币的男子也跟过来拉劝,穿浅黄某T恤的男子从地上起身后,因有很多群众围观,其被挡住视线,其隔着人群看见三个人纠缠在一起。后来,其看到穿浅黄某短袖T恤男子左肩部有血流出来,走到一辆银白色电动车从坐包下拿出一根可伸缩的铁棍去打对方,打中对方额头,接着三个人又纠缠到一起。没多久,穿浅黄某T恤的男子就倒在了地上。其见状即用手某拨打“120”报警。当时穿白底带红横条短袖的男子站在倒地男子身边打手某。几分钟后,有公安来到。

本案侦查过程中,证人胡某某按法定程序,先后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兰某乙就是用刀捅死陈某敏的人,陈某敏是本案被捅死的人。

12、证人周某证实,案发当日16时50分许,其听见“兰某乙”(指兰某乙)和“阿敏”(指陈某敏)在一边发生争执,后听见一声响声,是“兰某乙”的眼镜架倒在地上。“兰某乙”到他的电动车从座包里拿出一把不锈钢单刃尖刀,朝“阿敏”冲过去。其见状很害怕不敢观看。没多久,“兰某乙”回到电动车把刀放入电动车内,“阿敏”躺在地上,身上有很多血。一会儿,公安人员过来把“兰某乙”抓住。“兰某乙”被抓后把他的手某和钱一起交给其,由其转交给“兰某乙”的姐夫“邓某”(指邓某某)。

本案侦查过程中,证人周某按法定程序,先后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陈某敏,出兰某乙就是用刀捅死陈某敏的人。

13、证人邓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其到飞鹅路中国银行附近吃东西时,有一个平时与其在一起卖东西的女的将兰某乙的一台白色直板长虹牌手某交给其,说兰某乙出大事了,杀人了。其听说后通知了其妻子兰某丁,并把兰某乙的手某交给她。

14、证人兰某丁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其接到丈夫邓某某的电话说兰某乙出事了,其赶到中国银行后见一个男子躺在地上不动了。邓某某把兰某乙的一台白色直板长虹牌手某交给其。

15、证人黄某戊证实,其是陈某敏的女朋友,2011年5月28日17时许,其接到朋友的电话,说陈某敏出事了。其赶到现场时,发现陈某敏已死亡,于是报了案。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证人黄某戊按法定程序,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陈某敏。

16、证人张某己证实,其与张仕梅、陈某敏系同母异父的姐弟,母亲张华云已于2007年病故。陈某敏的父亲是陈某。

本案侦查过程中,证人张某己按法定程序,从12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陈某敏。

17、被告人兰某乙供述,2011年5月28日11时许,我和往常一样到市X路中国银行飞鹅支行门口旁边摆地摊卖眼镜,当日13时许,一个男子到我的后面摆摊卖眼镜,我们各卖各的,相安无事。当日15时许,我看到有城管人员过来,就把眼镜架合起放在原地。当日16时许,城管走后,那男子马上在我之前的摊位摆摊。我去交涉时,他威胁我若在原地摆摊就把我的摊子踢翻。我不理他,把眼镜架摆放在原处,他真的把我的眼镜架踢翻。我很生气,跑到我的电动车处拿出一把不锈钢单刃钢刀,用刀顶住他的背部,要他把眼镜捡起,他不检。我用左手某刀,右手某他头部打了一拳,他还是不捡。我再次拳打,把他打倒在地,他还是不捡。我又用脚踢他,他也不捡,我再次踢他时,有人过来劝阻,那男子忽然爬起跑到他的电动车拿出一根可收缩的铁棍冲向我,我见状换成右手某刀。那人冲到我前面朝我的头部打了两三下,我用左手某了两几下后朝他正面胸部捅了两刀,捅第二刀时那男子就侧身倒在地上一动不动,我看到他身上出了好多血,感到事情某严重,就用手某拨打“110”,拨了两次都没有接通。我又拨打“120”,但是也没有接通。我在原地呆了几分钟,就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控制住了。“120”也来到了。我看到医生检查后摇了摇头。之后我被带走了。那男子上穿一件白色的T恤,下穿一条黑色中裤;我上穿一件红白相间的T恤,下穿一条黑色西裤,脚穿一双凉鞋。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兰某乙按法定程序,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陈某敏;还辨认出柳州市X路中国银行飞鹅支行门前的人行道上是其作案的现场。

18、手某通话记录照片证实,兰某乙所使用的手某曾于2011年5月28日16时58分拨打两次“120”电话,时长24秒;于17时拨打三次“110”电话,无时长。

1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兰某乙、被害人陈某敏的身份情某。

2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兰某乙于1989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7年2月12日假释,实际执行刑期17年3个月11天,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2月12日至2010年8月15日。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兰某乙持刀将被害人陈某敏捅死的事实,有多名现场目击者证实。兰某乙捅人的凶器,在其归案时同时被提取,经检验,沾有陈某敏的血痕。兰某乙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事实、情某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案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陈某敏的死亡,就是兰某乙持刀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乙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兰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兰某乙作案后即时拨打“120”和“110”,虽未打通,但体现了其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和主某投案的意愿,且在原地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兰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敏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属民事纠纷。兰某乙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对陈某敏进行威胁,拳打脚踢陈某敏,首先对陈某敏实施了人身伤害行为,陈某敏此间拿铁棍与兰某乙对打,是互殴行为,故辩护人关于兰某乙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兰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广西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陈某应得到支持款项数额为:丧葬费x元(2653.5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陈某的生活费x(5年×x元/年)。诉请的误工费及旅差费5000元,虽没有证据证实,但确实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某持3000元。诉请的死亡赔偿费18万元,因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依据;诉请的精神损失费x元,该项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该二项诉请不予支持。故陈某应得到支持的数额为x元。鉴于兰某乙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兰某乙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兰某乙酌情某轻处罚。根据兰某乙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兰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给付x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李玲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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