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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x/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汉中市向太白县行驶,当行至210省道x+550M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超速行驶致车辆侧滑后与停于路左的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正在施救川x自卸货车的XXX当场死亡、川x号车驾驶员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愿意认罪接受法律制裁,希望法院念在能坦白交待、所在公司积极赔偿死伤人员的经济损失、有较好认罪态度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相同。另查,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停车施救时,在其来车方向放了几块石头作为警示标志。太白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XXX、伤者XXX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陈述与指控一致,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2、证人XXX、XXX、XXX的证言,证实案发过程。3、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8张,证实肇事现场情况。4、210省道11.22交通事故鉴定分析报告,结论为:甘x/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前安全装置技术状况良好,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2KM/H-44KM/H。其鉴定人资质证明、《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表明鉴定人有合法资质。5、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XXX、伤者XXX无责任。6、死者XXX的尸体报告,证实死者XXX系受较大钝性外力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死者XXX死亡医学证明,证实XXX于2009年11月22日因车祸死亡。8、甘x/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甘肃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死者XXX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9、张某某、XXX、XXX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三人均有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合乎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认罪在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邱晓东

审判员左圣勇

人民陪审员曹福全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淑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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