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宁远县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运生、邓某成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某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李某艳、罗某、彭克波欲租赁宁远县舜帝城房产开发公司位于九亿广场一栋二层中段面积为2400平方米的商铺开办足浴城。当时公司的定价是第一年8元/月/平方米,第二年10元/月/平方米。时任宁远县顺帝城房产开放有限公司营销部长的被告人周某东经口头请示总公司董事长付胜龙后,称可以有权将该铺以6元/月/平方米的价格租给李某艳、罗某、彭克波,租期为10年,被告人周某东到被害人李某戊家里,不准李某戊继续摆摊子卖猪肉,双方发生争吵,后周某东持菜刀将李某戊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戊的伤势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诉称,我在集市摊位上卖猪肉,与被告人周某东无冤无仇,可被告人周某东接受他人钱财后,为夺取我的摊位,多次到我家威胁谩骂,于2003年11月26日下午3时,冲入我家,持刀将我砍成轻伤,经医院救治,幸免一死,已花费各项经济损失5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东畏罪潜逃九年之久,在我住院期间,未给钱医药费,还多次纠集他人威胁我及我家人,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周某东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赔偿我医药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东逃逸了一段时间,于2011年8月23日到宁远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受害人李某戊受伤后在县中医院诊治,用了医疗费用1501元,后到其他医院诊治,用去了一定医疗费用,因时隔太久丢失了一些发票,被害人李某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东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肖某某、黄某乙、樊某某、杨某某、李某丙、黄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医药费发票,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东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周某东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李某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人李某戊要求赔偿合法,但其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提供一份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只能酌情予以判决。被告人周某东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医药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鑫
审判员邓某成
审判员张运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