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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方兴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许某某、陈某,天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方兴。

辩护人肖某,广西金中大(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方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朱军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许某某、陈某,被告人方兴及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方兴经李某介绍,共同筹资购买四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携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建设路宝阁宾馆X号房,向何XX贩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氯胺酮四小包,共计98.2克。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许某某、陈某,被告人方兴及辩护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自愿认罪,属在校学生,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初犯,自愿认罪,属在校学生,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毒品称量和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何XX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方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方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方兴的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辨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方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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