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礼泉县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礼泉县公安局干警,住礼泉县X路北段,系原告之父。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交二公局三公司职工,住礼泉县X街X某。
原告X某诉被告XX某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党库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X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2006年,她与被告XX某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X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9年2月份,XX某病,后被确诊为身体高位瘫痪,2010年4月份她回娘家居住。2010年5月份因琐事俩人发生争吵,婚姻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李思豪由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XX某称:他与原告X某夫妻关系尚好,他不同意离婚。
原告X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她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X某与XX某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俩人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X某。2009年2月份,XX某病,至今尚未痊愈。X某要求离婚,XX某同意离婚。
另查明:X某的嫁妆有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X某与XX某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关系和睦。现XX某病,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扶持。且X某提出离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党库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