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
辩护人韦某某,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麦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一起在本市X路的夜猫酒吧828房内娱乐时,趁刘某某离开828房之机,将刘某某放在房内的一个化妆袋(内有诺基亚X6型16G手机一台、LT天翼821型手机一台,共价值1950元)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的手机从被告人麦某处缴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购机凭证、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麦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麦某辩护人提出要求对麦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