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31日经眉山市X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略)的房屋后与周某一家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黄某甲拿出一支砂枪对着周某,后被劝回。后村干部前来调解,并叫黄某甲将砂枪交出。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在黄某甲处查获的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具有致伤力。该枪支为被告人所有,且黄某甲无持枪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周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2]X号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不具备枪支配置资格,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扣押在案的砂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