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呈志,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桂刑二终字第X号发回重审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呈志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因本案证据需要补充,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2011年12月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从融安县X乡其老家到融安县X镇与罗某群会面后共同乘车到融水县城。当天约11时许,朱某与罗某群在融水县城阳光商务酒店开房休息,两人发生性关系后,朱某欲返回融安县X乡老家,被罗某群用手掐脖子不给走。罗某群放手后,朱某为让其尝尝被掐脖子的感觉,跪骑在罗某群身上双手用力掐住其脖子几分钟至其耳朵出血不再动弹,后逃离现场。过后,该酒店工作人员发现罗某群死在房间内床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群系机械性窒息死亡。2010年3月2日,公安民警到朱某家通知其到融安县X乡派出所接受调查,朱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朱某在实施犯罪时主观上并无故意杀人的故意和动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法院对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罗某群系朋友。2010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朱某应罗某群之约,从广西融安县X乡其老家到融安县X镇与罗某群会面后共同乘车到融水县城。当天11时许,两人以罗某某(罗某群之弟)的名义在融水苗族自治县的阳光商务酒店6403房开房休息并发生性关系后,朱某欲返回融安县X乡老家,但罗某群不给走。朱某为让罗某群尝尝被掐脖子的感觉,跪骑在罗某群身上双手用力掐住罗某脖子几分钟,至罗某群的耳朵出血不再动弹后,逃离现场。2010年2月27日15时许,该酒店工作人员发现罗某群死在房间内床上。经法医鉴定,罗某群系机械性窒息死亡。2010年3月2日,公安民警到朱某家通知其到融安县X乡派出所接受调查,朱某如实供述了其掐死罗某群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实,2010年2月27日15时许,融水苗族自治县阳光商务酒店工作人员路某电话报警称,2月25日11时许入住该宾馆X号房客人罗某某这两天都一直睡在床上不动,可能已死。公安机关即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地点在融水苗族自治县X路某光商务酒店X号房间,该房有两张床,其中北侧靠卫生间的床上平躺着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朝西,面部朝上,耳朵内有血迹,尸体脖子以下盖有白色被子,掀开被子,尸体上身穿有一件长袖T恤,T恤上盖有一根白色浴巾,尸体下身穿有一条牛仔裤,被子上东侧有一处4.1厘米×4厘米的血迹,尸体北侧床单上有二处1厘米×0.5厘米的血迹,尸体枕头下有一处0.7厘米×1.2厘米的血迹。床南侧地面上有一双拖鞋,三枚烟头及一片口香糖,床西侧地面上有一张纸巾。房内卫生间内有两根毛巾,洗漱台下有一垃圾篓,内有一些湿透的纸巾及塑料梳、打火机各一。勘查人员将床上被套血迹、地上的烟头、纸巾及垃圾篓内的纸巾一并提取。
3、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1)融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融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证实,死者下唇、左某、右上肢肘后轻微皮肤损伤,而头部、胸腹重要部位未发现明显创伤,可排除机械性创伤致死;尸检见双侧睑、球结膜点、片状出血,左某内眦处球、睑结膜出血较明显,双手指甲甲床紫绀,符合机械性窒息征象,虽颈部、口腔内粘膜未见明显损伤,但不排除无强烈反抗下扼压颈部或软质物品捂睹口鼻致机械性窒息可能。结合送检肝、胃组织毒物检验未检见常见毒物,可排除中毒死亡,双耳道出血排除炎症引起,考虑为机械性窒息引起耳部毛细血管破裂所致。结论:罗某群死因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2)法医DNA检验鉴定书某实:1.死者罗某群阴茎擦拭物、现场提取3枚烟头、6403房内被套血痕检出与死者血痕基因型一致;2.阳光酒店X房间提取卫生纸检出的基因型与朱某血痕基因型一致;
(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罗某群肝组织、心某、尿液等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笨二氮卓类安眠镇静药物成分和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朱某及被害人罗某群亲属。
4、证人证言。
(1)证人路某证实,今天(2010年2月27日)下午3点多,我到阳光商务宾馆上班,负责四楼房间清洁卫生服务员陈某某就跟我讲X号房的客人一直开灯在床上睡,昨天(2月26日)去打扫卫生时见客人还在睡觉。今天去做卫生时客人也还是在睡觉,而且两天去喊都没有人回答,也没有见客人出门下楼。我听讲后,就跟她一起打开X号房间,我就走进房间到床边去喊,喊了几下也没有见那男子回答,我们觉得不对就打电话报警。该男子是在2010年2月25日11时入住X号房间的,登记的名字是罗某某,罗某某是融安县X镇的人。后我们看监控录像,与罗某某一起开房的还有一个女的,那个女的是16时许离开宾馆的。那个女的肥肥点的,身高有1米5多点,有20多岁。
(2)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阳光商务宾馆”的总台服务员,2010年2月25日早上11时许,我在一楼总台大厅地板,总台的主管路某在总台叫我,说有人进来开房了,因为前台服务员是拿着前台的钥匙,是专门负责这些工作。我就马上回到总台帮客人开房。当时进来的是个瘦瘦点男子,大约有二十五六岁,他一进来到总台就问我:“还有房间吗”我就回答:“还有”,他再问我:“帮我要一间双人房”。我查看了一下我们宾馆的电脑记录,我就回答他还有房间,他再问我:“几多钱一间”我告诉他八十元一间,然后他就说帮我要一间。我没有注意他和谁一起开房。在我印象中直到我当天16时下班时都没有见他下楼出去过。从2月25日至今天(2月27日)他再也没有出现过。我昨天(2月26日)16时接班后听到上个班的同事胡文蔼告诉我,下午14时打电话到X房间问是否续房时没有人接电话。到晚上22时40分左某,我打了X房间的电话,但没有人接。
(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0年2月26日13时左某,我与欧小宇、罗某星去X号房间,我就敲房间的门问是否要打扫房间但一直都没有人应答。我看到X号房间门口插卡处是亮灯的,我以为客人可能出去但钥匙忘记带了。于是我便拿房间的钥匙开门进去,欧小玉走在我前面,欧小玉走到近第一张床时对我讲这房间有人,有个人躺在床上睡觉,知道客人还在里面睡觉我们就出来不打扫卫生了。2010年2月27日14时许,我和欧小玉二人就直接走到房间门口外,我在门口敲门并大声叫喊是否要打扫卫生但一直没有人应答,于是我用卡打开门走进去后发现有一个人躺在床上,看到有人睡觉我和欧小玉便离开了。二次进房间都看到有一件外套放在房间柜子里,摆放的形状一直都没有变。
(4)证人蒋某某证实,我女儿朱某是农历正月十一(2010年2月24日)来娘家,正月十三就过东起那边了。朱某正月十二上午11点多钟,她讲去她表娘家玩,留她小儿子给我照顾,直到下午5点多她才回家,那天我女婿刘某某去泗顶镇茶兴屯喝酒,朱某没有去。她那天回家讲坐车晕车不舒服。她出去时穿着一件黑色秋衣和一条黑色的裤子、一双棕色的高筒皮鞋。她回家洗澡后将衣裤留在这里,我帮她洗好后放在家里的木箱里。她在东起家里有一部电话,号码是(略),她是过年前买了一部手机,但我不记得她的手机号码。
(5)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在农历十一、十二两天回过岳母娘家二天,是融安县X村桥头屯,其他时间都在我本屯,因为农历十二在那边吃喜酒。2010年2月25日上午,我在岳母家中打麻将,我老婆朱某去她姨家玩,到了下午15时许,我们一起去泗顶镇荣兴屯老婆的姑家吃喜酒,后回到岳母娘家。正月十三(2010年2月26日)早上,我们一家四口走路某过山梁回到家。我家有一部座机电话,号码是(略),一般是我老婆使用。正月十二那天,朱某在大约10点钟带我小儿子出去,过了一个小时,我小儿子回来了,但没有见我老婆回来,一直到下午大约4点钟才见我老婆来到我姑家。
(6)证人罗某某证实,我的第二代身份证是自己拿,还有一张身份证2007年以前我哥罗某群就拿出来用。我哥罗某群是X年X月X日生的,现年40岁,他很少回家,和家里的人联系也比较少。今年的春节没有回家过。我哥的手机号码是(略),2月23日、24日我还见他在浮石镇,我还见他去交费。
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经侦查,确定朱某有作案嫌疑,遂于2010年3月2日通知朱某到公安机关。经询问,朱某承认其在融水县阳光商务酒店X房间内用双手掐死了融安县X镇的罗某群。
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辨解
我是今年农历正月十一(2010年2月24日)去沙子娘家的,正月十三回来。在春节前和今年正月初二,罗某群多次打电话喊我和他出去玩,我都不去,在农历正月十一晚上及正月十二早上,罗某群又打电话给我,喊我和他出去玩,我不想和他去,他就威胁我说不去就要杀我全家,我担心某人的安全,就在正月十二那天的十时许从娘家融安县X村桥头屯坐车去融安县X镇见罗某群后,他让我和他来融水玩,我们又坐车来融水县城,到融水县城时大约是十一时左某,因我晕车,罗某群就讲开个房让我休息一下,他就带我去融水阳光宾馆开房,我们是坐电梯上房间,进房间后我休息了半小时后我们就发生性关系,他射精在我的阴道里,我用宾馆的纸巾擦阴部后,将纸丢进房间里的垃圾桶内。后我们俩穿好衣服,我就说我要回去了,罗某群要求我和他在融水住一晚,我不同意,他就用双手掐我脖子,掐得我无法呼吸,后他放开我问我还回去不,我说不回了,他便向我道歉,说以后再也不这样对我了,我说:“你掐我这样疼的”,他讲:“我躺下来不动随便你掐”,然后他就横在床上,我当时只是想他先用力掐了我脖子,我也想用力掐他脖子,让他尝尝被别人用力掐脖子的感觉。就骑在他身上,并用双手用力掐他脖子,我掐了他有几分钟,我见他的左某朵流出血,我就松开手,他一直不动,双眼紧闭,然后边喊边用手拍他的脸,他还是没有反应。然后我到卫生间要来一根湿过水的毛巾去擦他耳朵的血,擦完后我把毛巾扔到卫生间的洗漱盆里,到卫生间拿了一根毛巾盖在他身上,并用被子盖他身子到颈部。罗某群裤袋装有钱包、纸条及手机,身份证是罗某某的名字,钱包里有800-900元钱和我的照片,我拿走了罗某群的钱包和手机。然后出酒店房间后坐车回桥头屯和家里人一起去我姑家吃喜酒。我从融水回沙子乡到融安县X路某时,将钱包里的那几百元钱及钱包里的照片,身份证取出来拿走,把钱包丢进水沟里,手机和钥匙丢在离水沟不远的垃圾堆边树丛中。钱现放在我东起家房间里我装小孩衣服的口袋里。钱包里的照片、身份证我到娘家后便烧去了。那天我上身穿的是一件黑色秋衣,衣领高但可以放下,下身穿一条黑色牛仔裤,脚穿一双棕色高筒靴。衣服和裤子放在我妈家,高筒靴穿回家里。罗某群有时拨打我家的电话(略)和我联系,有时也拨打我的手机联系。事后我还带公安人员指认了掐罗某群的现场、丢弃罗某群手机和钥匙的地方并辨认出罗某群的相片。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到融水县X镇X路“阳光商务酒店”X楼X房,指出就是其用双手掐死了罗某群的地方。并从编号为1-X号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男子就是其认识的罗某群。
8、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略)朱某家中一楼,提取人民币捌佰元,褐色鞋子壹双;在融安县X村桥头屯蒋某某家中二楼朱某诗的房间衣柜提取到一件黑色高领秋衣及一条黑色长裤。
9、物证:手机一部、钥匙一把(已当庭出示)证实,2010年3月3日,朱某带公安民警在融安县X镇X街X路某公路某公厕旁草丛提取到朱某丢弃在该处的CECT牌手机一部及有DMS字母钥匙一把。公安人员已将上列物品提取并扣押。
10、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罗某军(罗某群兄弟)从编号为1-X号8部手机中辨认出X号手机是罗某群生前所使用的手机。该X号手机系朱某带公安民警在融安县X镇X街X路某公路某公厕旁草丛提取到朱某丢弃在该处的CECT牌手机。
11、检查笔录证实,朱某颈部无扼痕,体表未发现缺氧窒息体征;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被害人罗某群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证实朱某用双手掐被害人颈脖致其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朱某用双手掐被害人罗某群的脖子、就其部位、力度,反映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故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特征,其辩解不是故意杀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朱某作案后被通知到公安机关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父母及亲属的谅解,并表示放弃提起附民诉讼的赔偿请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朱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孔丁英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甘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某员曾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