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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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戊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江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江某某之母,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江某丙的法定代理人。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艳、王志君,莆田市涵江某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江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戊,绰号“X”,男,l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4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指定辩护人黄某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戊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江某乙、江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明、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艳、江某发,被告人黄某戊及其辩护人黄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0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戊向同案人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高某某拿一包重0.3克的冰毒交给同案人林某己(另案处理)、江某某(已死亡)送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龙脊山公园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戊,被告人黄某戊没钱支付欠下毒资,表示先将该包冰毒转手卖掉后再付钱。当天冰毒没有卖出去,同案人林某己收回该重0.3克的冰毒交给江某某。

200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戊向同案人高某某购买冰毒,同案人高某某拿一包重0.2克的冰毒交给同案人林某己送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龙脊山公园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戊,被告人黄某戊没钱支付,将其一部诺基亚滑盖手机交给同案人林某己作为抵押,同案人林某己将该手机交给同案人高某某,后该手机被江某某拿走。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9年6月27日l6时许,被告人黄某戊接到高某某的电话,约其结算毒资,被告人黄某戊遂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龙脊山公园旁,后因毒资纠纷与林某己、被害人江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斗。期间,被告人黄某戊从三轮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匕首刺中江某某右小臂后驾车逃离现场,江某某因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高某某、林某己等证言;3、被告人黄某戊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讯问被告人录音录像;7、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戊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江某乙、江某丙要求被告人黄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元。

被告人黄某戊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当时其开摩托车载林某己绕一圈就走了,其不知道林某己是去送毒品;其向高某某购买0.2克冰毒系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

辩护人辩护称:目前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黄某戊向高某某购买0.2克冰毒系用于贩卖;被害人江某某在故意伤害一案中具有过错,江某林某己围殴身有残疾的黄某戊,黄某戊被迫持刀自卫;被害人江某某受伤后拒绝就医,错失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被告人黄某戊不应对被害人江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0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戊向同案人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高某某将0.3克的冰毒交给同案人林某己(另案处理)、江某某(已死亡)送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龙脊山公园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戊,被告人黄某戊没钱支付欠下毒资,并表示先将该包冰毒转手卖掉后再付钱。由于当天被告人黄某戊没有将冰毒卖出去,同案人林某己收回该0.3克冰毒。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9年6月27日l6时许,被告人黄某戊接到同案人高某某的电话,约其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龙脊山公园旁结算毒资。17时许,被告人黄某戊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附近48v都地板店门口,同案人高某某、林某己及被害人江某某要被告人黄某戊还清所欠的400元毒资,被告人黄某戊辩解那天其没有将冰毒卖出去,已将冰毒退还给林某己。后同案人高某某先行驾车离开,林某己和江某某即动手殴打被告人黄某戊,被告人黄某戊被打后从三轮摩托车上取出一把刀刺中被害人江某某右小臂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戊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自小患有小儿麻痹症,左腿残疾,平时系开残疾人专用摩托车载客的,其有贩卖冰毒,也有吸食冰毒,其所需要的冰毒都是向高某某购买的。高某某、江某某、林某己三个人是一伙的,高某某是他们的小头目。2009年6月27日的前十几天,其向高某某买了0.6克的冰毒,价值400元,当时其没钱付款赊帐,当天没卖出冰毒,就将冰毒退给了林某己。6月27日前五六天,其又向高某某买了0.3克,价值200元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但没钱付款,就将其一部仿诺基亚8800手机抵押在高某某那里。后其联系高某某要求赎回手机,但高某无赖,说其上次还欠他400元,共要凑600元钱才能赎回手机。6月27日下午16时许,高某某打手机约其到城厢区龙脊山公园旁面谈。17时许,其开残疾人专用三轮摩托车到达公园旁48v都地板店门口等,高某某开一部闽x的小汽车过来,江某某和林某己从车上下来问其还不还欠高某400元货款,其说其没有欠钱。高某某在车上对他们二人使了一个眼色,就开车走了,接着江某某和林某己就用拳头对其进行围殴,其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用健全的右脚踢了江某某几下,但其被打的实在受不了,就拿了放在摩托车驾驶座旁的一把刀朝江某某的右手小臂处划了一刀,立刻就有血流出来,江某某就用手捂住伤口。这时林某己用力推其车子,其就立即发动了摩托车往南门车站逃走。其所使用的刀长约十几公分,刀柄是黑色塑料质地,刀背有锯齿状,其平时放在车上,用来削水果和防身,这把刀在其逃走时掉在路边,无法找到。还供认其于2000年12月份因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高某某、林某己、江某某。

2、同案人林某己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与江某某是帮高某某贩卖冰毒的。2009年6月初的一天,高某某拿了一包400元的冰毒叫其和江某某卖给“亚摆”(即黄某戊),黄某戊身上没有现金,说要等货卖了才能付钱。江某某就让其跟在黄某戊后面,等他卖完再收钱,之后江某某就先走了。那天黄某戊没有把冰毒卖出去,就将冰毒退给其,其就交给江某某,但不知道江某否有将冰毒交给高某某。其还帮高某某拿过一次约0.2克的冰毒给黄某戊,黄某有钱付,拿了一部手机抵押给高某某。2009年6月27日下午17时许,其和江某某在纪念碑附近(即龙脊山公园)一起殴打黄某戊,江某某的右手前臂被黄某戊用刀刺伤后,黄某戊开摩托车逃走,后其和高某某送江某某到诊所包扎,又送到市医院抢救,江某抢救无效死亡。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江某某、黄某戊,高某某。

3、同案人高某某供述,供认其曾卖给黄某戊二次毒品,第一次是0.3克,价值400元,这次他没有付钱,先欠着货款;第二次0.2克,价值200元,这次他拿了一部仿诺基亚手机作抵押。案发当天下午16时许,其打电话约黄某戊到纪念碑附近讨钱,江某某、林某己也在场。其在车上叫他们把事情说清楚,就开车走了,其开到前面的路口调头往回走的时候,看见江某某的手已经受伤流了很多血,林某己在掀黄某戊的残疾车,黄某戊坐在车上用刀去刺林某己,但没刺到就开车跑走了。林某己打电话说江某某流了很多血,其即将车开到前面调头,后和林某己送江某某到旁边的医疗所包扎,医疗所的医生说伤口太大无法包扎,其就开车送江某市医院抢救,第二天其得知江某某死亡。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江某某和林某己。

4、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8时20分许,林某己打其手机说江某某在市医院,叫其通知江某某的哥哥。后其听说江某某在南门被黄某戊用刀刺伤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闽)公(城)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江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7、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DNA)字(2009)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a3W都地板店门口柱子上的血迹、路边血迹为被害人江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9.x×1019倍。

8、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对同案人高某某、林某己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戊于2000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抓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在释放后没有回原籍恢复户口,因此释放证明没有存档,无法查到的事实。

9、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9年6月29日在荔城区X镇X村少林某后一民房四楼抓获黄某戊的事实。

10、莆田县人民法院(2001)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戊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江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2、户口注销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戊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江某某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的生母在本案案发前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共生育子女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江某乙、江某丙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13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x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赔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诉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赔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江某乙、江某丙均为被扶养对象,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被害人家庭成员情况,可予酌情考虑该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被告人黄某戊关于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当时其开摩托车载林某己绕一圈就走了,其不知道林某己是去送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曾向高某某赊帐买了400元的冰毒,准备卖出后再付钱,但由于当天没有卖出去,就将该冰毒退还给林某己的事实,该供述能得到同案人林某己、高某某供述的印证,故其翻供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戊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高某某购买0.2克冰毒系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戊贩卖冰毒0.2克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黄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一次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辩解和辩护理由可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关于被害人江某某在故意伤害一案中具有过错,江某林某己围殴身有残疾的黄某戊,黄某戊被迫持刀自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害人江某某与同案人林某己因毒资纠纷先动手围殴身有残疾的被告人黄某戊,黄某戊被打后持刀刺伤江某某,被害人江某某的行为对引发被告人黄某戊持刀行凶并导致其因伤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黄某戊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可予部分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江某某受伤后拒绝就医,错失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被告人黄某戊不应对被害人江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江某某被刺伤后,同案人高某某、林某己即送江某某就医,且江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黄某戊持刀伤害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戊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戊还因毒资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戊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戊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江某乙、江某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江某某自行承担10%,被告人黄某戊依责承担90%,即x.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法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戊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江某乙、江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二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江某乙、江某丙请求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俊宁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剑晶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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