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a,男;2009年4月2日因犯有盗窃(预备)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a、刘a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a、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彭a伙同他人至本市长宁区X路X号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敲碎停于该处的牌号为苏x的别克商务车的车窗玻璃,窃得被害人李a放于车内的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身份证等物。
2、2010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彭a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楼东侧小区X路上,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敲碎停于该处的牌号苏x的桑塔纳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被害人谢a放于车内的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200余元及银行卡、香烟等物。
3、2010年7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彭a伙同刘a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门口停车处,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钳断后轮锁、用自制工具撬开龙头锁,窃走被害人林a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新本牌35CC助力车1辆。
2010年7月2日、7月9日,被告人刘a、彭a分别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询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a、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a、谢a、林a的陈述,证人肖a、刘b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a、刘a结伙或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彭a参与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400余元;被告人刘a参与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07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a、刘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刘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