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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达成遂平县〔世纪真爱KTV〕经营权和所有设备的转让协议,被告出具接收手续及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转让费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处房东不允许转让,原告给被告的证件手续都是过期的,且没有消防证,故影响了被告装修及经营。被告还替原告补发了其所欠工人的工资,以及交房租x元。综上,转让不成立,同意退还原告的财产,欠条作废。

经审理查明,遂平县世纪真爱KTV歌厅的经营权及设备系邓某某从他人手中通过转让所得。邓某某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8月31日通过协商,将该歌厅的经营权及设备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于当日向邓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已经接收到歌厅的设备及相关手续(消防证除外),并向邓某某出具了欠转让费x元的欠条。后经邓某某催要,刘某某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被告刘某某所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内容明确,证实被告已经接收了该歌厅,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某某转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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