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监视居住(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赵玉军(已被判刑)、邢永钦(已被判刑)预谋到舞阳县城抢劫手机。当晚三人即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来到舞阳县城,当行至舞泉镇X路南某时见到河南某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冯某某携带手机自北向南某走,即上前对冯某某实施抢劫,三人将冯某某的一部x型直板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0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30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高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赵玉军、邢永钦(二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到舞阳县城抢劫手机。当晚三人即驾乘一辆二轮摩托车来到舞阳县城,当行至舞泉镇X路南某时见到河南某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冯某某携带手机自北向南某走,即上前对冯某某实施抢劫,三人将冯某某的一部x型直板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02元。该手机已退赔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去到舞阳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同案犯赵玉军、邢永钦供述;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4、证人高某乙、南某某、高某丙、高某丁、郭某某、蔡某某、杨某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30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