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0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0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0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沈XX、沈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0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0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XX、沈XX、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上午11点钟左右,界首派出所副所长谭XX和一名协警正在枣市X村的一起纠纷,被告人沈XX、沈XX、沈XX以及亲属刘XX、沈XX、李XX(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十一人以民警没有为谭XX(系沈XX的奶奶)追回因邻里纠纷而被打的医药费为由冲到警务室大吵大闹,被告人沈XX还砸坏了警务室的椅子。谭XX见状,就边做劝阻工作边打电话向所长曾XX汇报。之后在枣市X村干部一起劝阻下,沈XX、沈XX、沈XX等人才没再打砸东西,但仍在警务室大吵大闹。隔了十多分钟,界首派出所所长曾XX开车带领某警刘XX、陈X赶来了,在欲将沈XX带到界首派出所协助调查此事时,被告人沈XX极不配合,大喊:“警察打人了”。这时被告人沈XX就冲上去双手抓住曾XX的前衣领,也大喊:“警察打人了,警察打人了”。其他的亲属听后,就一涌而上,围住曾XX殴打,谭XX、刘XX、陈X三人过来制止也被他们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沈XX、沈XX及李XX等人还将曾XX、谭XX、刘XX三人从警务室门边一直拖到了政府大铁门边,行程达四十多米,且边拖边打,谭XX、刘XX的衣服也被沈XX、李XX扯掉扔到一边去了,使他们赤裸着上身。二十分钟后,增援的公安民警赶来才制止住沈XX、沈XX、沈XX等人的犯罪行为。经法医鉴定,曾XX、谭XX、刘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沈XX、沈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XX、沈XX、沈XX的供述;处警民警曾XX、刘XX、陈X、谭XX的处警经过;证人谭X、廖XX、曾XX、陈XX、易XX、陈XX、罗XX、李XX、沈XX、李XX、刘XX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笔录、领某、疾病诊断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沈XX、沈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XX、沈XX、沈X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XX、沈XX、沈XX已赔偿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沈XX、沈XX、沈XX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沈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沈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XX、沈XX、沈XX的刑期均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0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