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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曾用名龙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家住湖南省茶陵县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04月19日被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0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02月0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0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2年0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0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0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茶陵县满春园酒店二楼将二楼的过道门锁扳开,进入二楼餐厅前台行窃,将收银台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台式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偷走。当晚,被告人李XX将该电脑寄存在虎踞镇冠林商务宾馆。经鉴定,该被盗联想牌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价值29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人朱某、龙某、谭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由办案机关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XX的刑期自2012年02月01日起至2012年07月3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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