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万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女,33岁。
委托代理人万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XX,男,38岁。
原告任XX与被告黄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云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向被告支付某礼40000.00元。2007年3月29日,被告和原告兄弟任某委办理结婚证。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00元。
被告黄XX辩称,原告是给了点彩礼,但被告将彩礼给了原告开面房。原告给彩礼是其自愿的行为,且至今还在外开面房,有收入和共同财产,被告不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同居生活。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按照当地习俗给付某告彩礼4000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一年多时间后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付某、任某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给付某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某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任XX为达到与被告黄XX结婚的目的,向其给付某礼40000.00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返还,考虑到双方于2007年3月同居生活时间长达一年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数额。被告黄XX主张彩礼已用于原告开面房,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