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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乙,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2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某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2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陆某某、被告人许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乙醉酒后和他人到被害人陈某庚秀经营的超市内购买东西时,与被害人陈某庚秀发生纠纷。被告人许某乙将超市内柜台玻璃、电子秤等物故意毁坏后肆意闹事。后前来购物的被害人陈某庚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许某乙又对被害人陈某庚进行厮打,并用煤块将被害人陈某庚鼻骨砸伤。19时许,甘州区公安局碱滩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许某丙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教唆被告人许某乙用头碰地自伤。19时30分许,派出所民警陪同被告人许某乙到甘州区X镇卫生院治伤,被告人许某丙将卫生院木凳故意摔砸损毁后,与被告人许某乙肆意闹事,继续对派出所民警进行辱骂。当晚23时许,派出所民警陪同被告人许某乙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对赶来出警的派出所民警贾某某进行辱骂和抱腿撕扯,致贾某某摔倒受伤,后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又迫使派出所为其支付866元的医疗检查费用。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陈某庚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系轻伤;损伤致双眼睑青紫淤血,属轻微伤。伤势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于2012年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乙与被害人陈某庚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陈某庚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庚秀、陈某庚的陈某庚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贾某某、谢某某、佘某某、陈某庚、王某辛、吴某、陈某壬、唐某某、李某癸的证言,证人杨某、于某、孔某、姚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许某乙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许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许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人民陪审员梁学文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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