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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大转盘东南角。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温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21时30分,郝某某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由离石向太原方向行驶至青银高速x+200m时,因操作不当与毛某某驾驶的晋x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交警高速一支队六大队认定,郝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事故责任。豫x货车、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朱某某,在登记时挂靠在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于2009年9月28日为豫x货车、豫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一年。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毛某某驾驶的奔驰车的车损为x元。经交警部门调解,郝某某已赔偿毛某某款x元,包含评估费3000元。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仅同意赔偿损失x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朱某某的身份证、货车挂靠经营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中国人保温县公司的保险单四份,证明豫x货车、豫x挂车在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4、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3000元。

5、毛某某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对方损失x元的事实;

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司机的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据交警部门的委托依法作出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性,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鉴定结论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豫x货车、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朱某某,挂靠在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9月28日,原告朱某某以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豫x货车、豫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24时止。同时,原告朱某某又以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豫x货车、豫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又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豫x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豫x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24时止。

2、2010年6月18日21时30分,郝某某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由离石向太原方向行驶至青银高速x+200m时,因操作不当与毛某某驾驶的晋x号奔驰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速交警一支队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郝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事故责任。

3、2010年6月22日,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毛某某驾驶的奔驰轿车的车损为x元,评估费3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郝某某已赔偿毛某某款x元,包含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坏,因此,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卫东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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