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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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1983年11月16日(农历)婚生女张XX出生,1985年12月16日婚生子张XX出生,1987年10月19日婚生女张XX出生。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在外寻衅滋事,在家耍酒疯,为了孩子,一忍再忍,被告仍我行我素。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生育一子两女,现均已成年。原告称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滋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近30年,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告称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寻衅滋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某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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