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X,男,XXXX年X月X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茶陵县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拘役八个月。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项X来到茶陵县格兰春天大酒店506房找“矮子”,当时房间里还有肖X、王某、罗XX等人。见面后,被告人项X与“矮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项X用手掐住“矮子”的脖子,肖X见状进行劝解,但被告人项X认为肖X多管闲事,继而与肖X发生口角,并持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肖X脸部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项X于2011年10月24日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肖某医药费3万元。
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项X平时表现一般,经其保证人提供担保,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项X的供述;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王某、罗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待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赔偿协议、申某、社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X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项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报告,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项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