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X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0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桂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08月04日晚,谭XX(已判决)因其嫂王XX遭王XX、肖XX等人调戏,其兄谭XX也被王XX等人打伤,而与肖伟X发生纠纷,遂于次日准备了火铳、柴刀及木棍,纠集被告人吴X及王XX、欧阳XX、刘XX、刘XX(均已判决)共六人商定晚上去找肖XX打架报复。08月05日晚饭后,谭XXX腰挎一只短铳(未装引发药),手持一只装了火药的长铳,被告人吴X等四人手持长柄柴刀,欧阳XX手持木棍共六人在茶陵县X镇多处寻找肖XX未果的情况下,又强行闯入县影剧院内的“犀湘舞厅”。当谭林刚进到舞厅内看见肖XX时,高声喊“打”,随即用长铳朝肖XX坐位方向打了一铳,致使坐在肖XX旁边的李XX的右眼受伤。被告人吴X等人随即用柴刀柄和木棍对肖XX、李XX一阵乱打,致使舞厅不能营业,然后逃离现场。李XX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X于2011年12月14日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X的供述;同案犯谭XX、王XX、刘XX、刘XX、欧阳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苏XX、肖XX、陈X、谭XX、谭XX、王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X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吴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