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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爱多利商贸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镇杜南木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爱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张屯爱多利X号至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玉齐,辽宁东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临颍县泰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爱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利商贸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泰森木业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爱多利商贸公司支付其160立方米白椿木板的价款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爱多利商贸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531-X号民事判决,泰森木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森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臧恒仁,被上诉人爱多利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玉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1531-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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