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伙同朱某连(另案处理)乘坐朱X水的三轮摩托车到汝州市X镇X村和李店村附近河里,用电打捕鱼器猎捕野生青蛙和蟾蜍210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朱X水、曹X方、王X平、陈X宾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涉案的野生动物已经放生等情节,量刑时一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敏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