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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

被告卢XX,女

原告李X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能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虹,人民陪审员李海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1986年经媒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原有一个美好的家庭。但被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为由,10多年未归,没有尽到一个妻子,母亲应有的责任,在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伟X由原告抚养。

被告卢XX口头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卢XX系同村人,1986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恋,于1987年9月9日在原江永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生活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李X,原、被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李艳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李伟X。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3月份在江华县X乡X村X组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共174个平方米。原、被告婚生女孩李伟X已于2010年11月前往广东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与被告卢XX自愿离婚;

二、原告李XX与被告卢XX于1998年3月份建在江华县X乡X村X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二层174个平方米)归婚生小孩李X所有;

三、原告李XX与被告卢XX婚生小孩均已成年,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能浩

审判员周虹

人民陪审员李海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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