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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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谢某某及第三人杨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虎渡峡(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锦江河(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及第三人杨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某、第三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1998年普觉区食品站因维修普觉镇桥头商品房门面,将其所有的原邓堡生猪收购点的产权出卖给我父亲廖某宪,2005年分家后由我所有。2008年大坳坡组与廖某组因谢某园林地权属发生纠纷,经县人民政府确权后,被告便将不在林地争执范围内的而属于我所有的邓堡生猪收购点的产权出卖给寨英镇X村坳脚下组村民杨某乙,杨某乙决定于2009年5月20日开工修房时引发纠纷,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被告谢某某辩称:谢某园林地是我家承包的责任山,其松管字第X号集体山林管理证上四至界限为:上齐谢某坟横下猪坳,下齐马路,左抵猪仓库直上坟,右抵粮站土埂;与廖某组发生纠纷后,松府发[2009]X号文件在查明争执地名为谢某园,面积2亩,地类为林地,四至抵界为:东(右)抵粮站仓库土埂,南(下)抵公路,西(左)抵猪仓库小路直上坟,北(上)抵谢某坟经苕窖直过接粮站仓库土埂。因此,该邓堡生猪收购点(猪仓库)是在我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原告对邓堡生猪收购点,因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权利证书,不具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原告与普觉区食品站就邓堡生猪收购点签订的买卖契约,是一份无效的买卖契约,原告不能取得邓堡生猪收购点的物权。原告诉我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与第三人杨某乙之间只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对邓堡生猪收购点产权的买卖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乙辩称:我对原、被告诉争的标的即对原邓堡生猪收购点的产权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只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对原邓堡生猪收购点产权的买卖关系。2009年5月20日,决定与被告谢某某合伙在原邓堡生猪收购点开工修房,原以为原邓堡生猪收购点是被告谢某某的,没有任何纠纷,就决定与被告谢某某合伙修建,用于抵偿债务。

原告廖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意见:

1、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身份;

2、松府发[2009]X号文件复印件4页(已与原件核对),证明普觉区食品站“原邓堡生猪收购点”不在大坳坡组与廖某组争执的林地范围内,被告说该地在其林管范围内没有依据;

3、现场彩色照片三张,证明普觉区食品站原邓堡生猪收购点的原貌还存在;

4、收款收据及立卖契约复印件一份一页(已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之父廖某宪与普觉区食品站的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当时生猪收购点属于国有资产。

5、分家立契约复印件一份一页(已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的父亲廖某宪把买来的普觉区食品站邓堡生猪收购点分给了原告,原告有维权的主体资格;

6、申请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页,证明普觉区食品站原邓堡生猪收购点是以1400.00元卖给了廖某宪,现由廖某某管理使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虽然邓堡生猪收购点未在大坳坡组与廖某组争执的范围内,但并不代表邓堡生猪收购点就不在被告谢某某的林权范围内;对证据4提出邓堡生猪收购点属于国有企业的资产,转让的主体和标的不合法;对证据5提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提出证明人没有在食品站工作过,国有资产的转让应该通过正式合法的转让手续,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被告诉争标的与我无关,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及原告、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意见:

1、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身份;

2、松林管字X号及存根复印件一份两页(已与原件核对);

3、松府发[2009]X号文件复印件4页(已与原件核对);

4、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一页(已与原件核对),

5、情况说明书一份一页;

6、现场照片五张。

上述2-6项证据均证明原告诉称其享有权属的邓堡生猪收购点从我国土改以来,历经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一直至今,该林地权属性质从未改变,一直属大坳坡组集体所有,谢某某是该林地的唯一合法承包经营权人。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四至抵界,提出普觉区食品站原邓堡生猪收购点,只属于林地的抵界,而不包含在该界限范围内,再则在林权证下发前邓堡生猪收购点就已经存在,所以猪仓库不在被告林权证范围内;对证据4提出该证据上的四至抵界与林管证上的四至抵界不吻合,与林权证无关联性;对证据5提出松桃县林业局是松桃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松桃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没有解释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谢某某是该林地的唯一合法承包经营权人。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被告诉争标的与我无关,无异议。

第三人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出示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对廖某安、王庭状、刘绍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廖某安的证言:我是1983年3月调到普觉区食品站任会计的,原邓堡公社生猪收购点是1973年修建的,在1968年大坪区食品站工作时,知道修建生猪收购点由公社和生产大队指定划界修建。

王庭状的证言:我是从15岁就开始做石匠活,1973年修建原邓堡公社生猪收购点时,我和廖某材、王念诚、杨某俊都在那里做石匠工,两个大石拱和猪仓库都是用石头砌成的,修建时是公社书记田景东、生产队大队长廖某亮、民兵连长雷礼寿、食品站站长王忠亮一起指定的地界范围。

刘绍东的证言:我是1982年3月就到普觉区食品站任站长,原邓堡公社生猪收购点就已经成立了,听讲是1973年修建的,当时还是公社,所有的土地都是集体所有,土地还没有下户,修建生猪收购点是根据食品站的需要,由公社和生产大队指定划界,属于国有资产。1998年2月,因无钱维修普觉区食品站桥头的商品房门面,便将邓堡生猪收购点的产权卖给了廖某宪。

原告对廖某安、王庭状、刘绍东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廖某安、王庭状的证言无异议,对刘绍东提出其买卖不合法,对其余证言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邓堡公社生猪收购点于1973年修建,属国有资产,标志性建筑物有用石头砌成的两个大石拱和猪仓库。1982年1月林地承包下户时,邓堡公社管理委员会以松管字第X号集体山林管理证将邓堡公社上寨大队大坳坡生产队山林一幅(面积6亩,林种杂松木),地名茅坪、谢某园,委托谢某桂(被告谢某某之父)代管,实行包管包护责任制。谢某园林地四至:上齐谢某坟、横下猪坳,下齐马路,左抵猪仓库直上坟,右抵粮站土埂。1998年2月普觉区食品站因维修普觉镇桥头商品房门面,将其所有的邓堡生猪收购点的上猪台、石房一间、拱洞二个和保砍共计价1400.00卖给廖某村X组廖某宪(原告廖某某之父)管理使用,四至:左路IW直上,右廖某山林,前公路,后廖某山林。2005年分家后,由原告廖某某管理至今。2008年大坳坡组与廖某组因谢某园林地权属发生纠纷,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松府发[2009]X号文件,查明争执地名为谢某园,面积2亩,地类为林地,四至抵界为:东(右)抵粮站仓库土埂,南(下)抵公路,西(左)抵猪仓库小路直上坟,北(上)抵谢某坟经苕窖直过接粮站仓库土埂。明确争执地谢某园由被告谢某某承包经营管理使用。此后,被告谢某某便以原邓堡生猪收购点在其林地争执范围内为由,遂决定与第三人杨某乙于2009年5月20日合伙开工修房,此时原告知其权利被侵害而引发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对争执的原邓堡生猪收购点上猪台、石房一间、拱洞、保砍的产权是否系原告合法取得;2、争执的“原邓堡生猪收购点上猪台、石房一间、拱洞、保砍的产权”是否包含在被告提供的林管字第X号集体山林管理证、松府发[2009]X号文件界定的四至界线限内;3、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对“原邓堡生猪收购点上猪台、石房一间、拱洞、保砍”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1998年2月普觉区食品站为维修普觉镇桥头商品房门面,将其所有的“原邓堡生猪收购点的上猪台、石房一间、拱洞二个及保砍”共计价1400.00卖给廖某村X组廖某宪而订立买卖合同,完全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自愿意思表示,普觉区食品站在后来的改制中亦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廖某某通过分家契约取得其父购买的财产,系合法取得。被告提出普觉区食品站转让其国有资产的程序不符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暂行条例》分别于2003年12月31日、2003年5月27日发布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其主张合同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松管字第X号集体山林管理证对谢某园林地“四至界线”与松府发[2009]X号文件查明争执地名为谢某园的“四至界线”和争执草图的图标范围是一致的,地界中的“粮站仓库土埂、公路、猪仓库小路、谢某坟等”均属于参照物,是不能包含在林地范围内的;从时间推移上看,邓堡公社生猪收购点于1973年修建,其占有土地性质、用途已经转变成建设用地。在1982年1月谢某园林地承包下户时,松管字第X号集体山林管理证,只是把“猪仓库、猪坳”作为四至界线的参照物,其参照物本身就不是林地。因此,被告谢某某、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对松府发[2009]X号文件的情况说明,把邓堡生猪收购点界定在林地范围内,是对客观事实的曲解,且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亦无权对松府发[2009]X号文件作有权解释。因此,被告谢某某主张“邓堡生猪收购点”是其林地的辩解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之父廖某宪与普觉区食品站就“原邓堡生猪收购点上猪台、石房一间、拱洞、保砍的产权”的买卖,在未为办理转让登记前,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原普觉区食品站已将“原邓堡生猪收购点上猪台、石房一间、拱洞、保砍的产权”交付给原告之父廖某宪管理使用至今已11年有余,故原告对“原邓堡生猪收购点上猪台、石房一间、拱洞、保砍产权”依法享有占有权。故被告谢某某对“原邓堡生猪收购点”的管理使用是对原告廖某某占有物权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杨某乙对原邓堡生猪收购点的产权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亦未对其主张任何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寨英镇原邓堡生猪收购点上猪台、石房一间、拱洞、保砍及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归原告廖某某管理使用。被告谢某某停止对原告廖某某权利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喻虹钧

人民陪审员何仲勇

人民陪审员雷启龙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以松

作者简介:喻虹钧,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共党员,法律本科学历,现任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普觉人民法庭庭长,二级法官。

评语:本判决书结构清晰,用词准确,在理清了本案法律关系的同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亮点在于对本案的讼争焦点进行归纳,然后对所归纳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引用法律法规、文件加以证明,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说明,很有说服力。本案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中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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