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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窜到屏南县X镇X村X-X号房子内将停放在该厝的一部雅马哈男式摩托车盗走,在将该车推出房子几米处时,被失主陈××的亲戚王××察觉盘问后,被告人钱某某担心罪行败露,遂将该车推回至失主陈富生房门口后离开,失主陈××被王××电话告知后赶回家中与王××一同追赶被告人钱某某,后被告人钱某某被王××抓获并报警后被到场的公安民警带至屏南县公安局。经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6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侦破报告以及被告人的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得手后又能主动送还财物,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所犯后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在拘役刑以下处以刑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在其所涉犯罪基准刑的基础上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章发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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