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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进入舞钢市X组李某家屋内盗窃6米铝芯电缆、两根钢丝绳、20公斤废铁,走到村东头时被李某、范某抓获。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范某证言;有关书证、物证;前科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余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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