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0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1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9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份的一天,邓州市X镇王某林和胡灵芝(二人另案处理)将一痴呆妇女吴XX领到淅川县X镇X村王某某家,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介绍,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金新焕(另案处理)作儿媳,后金新焕、王某某通过王某林、胡灵芝和赵某某(已判刑)介绍,又将吴XX以3500元价格卖给淅川县X镇X村赵XX为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2001年11月份的一天,邓州市X镇王某林和胡灵芝(二人另案处理)将一痴呆妇女吴XX领到淅川县X镇X村王某某家,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介绍,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金新焕(另案处理)作儿媳,几天后金新焕认为此妇女过于痴呆不想要,便与王某林等人联系,通过赵某某(已判刑)介绍,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将吴XX领到马蹬镇X村赵XX为妻。其中金新焕分得2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且有证人赵XX、金XX、王XX、王XX、赵XX、赵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指认笔录、淅川县人民法院关于赵某某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接送、中转被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张玉峰
人民陪审员:刘国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