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李某某、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静、范某某,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岸芷、周晓君、代理审判员夏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11日和6月4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电站需要,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和1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后原告多次催促李某某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偿还借款3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部分损失在二分之一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1、借款属李某某的个人行为,担保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未在借条上盖章,也未授权李某某代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行为无效;2、2009年3月11日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是“川王某电站”,与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无关;3、2009年6月4日的借款是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4、原告明知李某某是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经理,仍然要求李某某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借款作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四川省西城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向王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同期利息的三倍计算。本金从2007年4月开始偿还(每月25万元),到2007年12月底本息全部还清。如有违约一次罚款5万元。借款人:李某某。担保单位:川王某电站。第二担保人眉山西城纸业公司”。在“川王某电站”和“眉山西城纸业公司”上分别加盖有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2009年3月11日,李某某又重新向王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200万的借条,并约定利率按银行贷款利息上浮50%的4倍计算。李某某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手印,又在担保人一栏填写了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和川王某电站,并在借条上注明“原借条作为附件”。同年6月4日,李某某又向王某某出具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人李某某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利率和费用按银行贷款利息上浮50%的4倍计算。李某某在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又在担保人一栏填写了西城纸业有限公司和川王某电力有限公司并捺指印。后因李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0万元,有其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条为证,应予确认,原告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9年6月4日的借款是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公司股东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显然知道李某某是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却没有要求李某出示股东会决议,未能尽到审查义务,而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某限于债务人李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李某某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授权,也未加盖公司公章,系其个人行为,且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是“川王某电站”,与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担责。因李某某系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无须法人机关的专门授权,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法人加盖公章具有同等的效力,故李某某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仍应视为公司行为。关于2009年3月11日的借条上李某某在担保人一栏中填写的“川王某电站”是否就是指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借条与李某某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而2006年12月30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同样填写的是“川王某电站”,但在“川王某电站”上加盖了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另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并没有名称为“川王某电站”且与李某某有关的相关机构,因此可以认定“川王某电站”就是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故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不应担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0万从2009年3月11日起计息,150万从2009年6月4日起计息)。

二、被告四川荥经川王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李某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部分的二分之一金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岸芷

审判员周晓君

代理审判员夏琨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