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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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X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X街上与王XX发生口角,王XX喊来王一X、王二X帮忙,2人到后与张X发生厮打。厮打中,张X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二X、王一X扎伤,致王二X盲肠破裂,王一X腹壁穿透创。经鉴定,王二X损伤程度为重伤,王一X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x元。2010年5月5日张X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XX派出所投案自首。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张X的供述、被害人王二X、王一X陈述、证人王XX、张一X、李XX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X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X街上与王XX发生口角,王XX喊来王一X、王二X帮忙,2人到后与张X发生厮打。厮打中,张X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二X、王一X扎伤,致王二X盲肠破裂,王一X腹壁穿透创。经鉴定,王二X损伤程度为重伤,王一X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x元。2010年5月5日张X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XX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供述其于2010年一天,在X庄的东西柏油路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把两个男孩扎伤了。其供述犯罪事实发生的原因、情节等与被害人陈述基本相一致。

2、被害人王二X陈述其于2010年2月26日晚上,被一男子扎伤腹部。其陈述的事情原因、经过等与被告人张X的供述相吻合。

3、被害人王一X陈述其被一个男孩扎伤腹部,其陈述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与被告人张X供述相吻合,与被害人王二X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王XX、王三X、张一X、李XX、周XX证言内容与被害人王二X、王一X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张X的供述相互印证。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0〕143、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分别证明:王二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王一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XX派出所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一份被告人张X犯罪后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

7、漯河市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张X向XX派出所民警供述其作案后当晚将作案工具¬——水果刀扔进XX镇XX村西头一机井内,XX派出所民警多次组织人对该井进行打捞,未发现该水果刀。

8、民事赔偿协议两份及收到条两份均证明被告人张X及其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王二X各项损失x元,赔偿王一X各项损失x元,共计x元整。

9、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投案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持水果刀故意非法损害王二X、王一X身体健康,致王二X重伤、王一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二X、王一X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于相州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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