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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河南金根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某丙、徐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金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河南金根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某丙、徐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威,第三人徐某丁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汉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桃花园小区商品房一套及地下室一间,地下室编号为X-X-X,面积为31.04平方米,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至今未交付地下室,要求被告交付原告购买的地下室。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和地下室属实。原告和第三人所购地下室的编号和面积分别为X-X-X、31.04平方米;X-X-X、15.53平方米。被告将原告的地下室钥匙错误交给了第三人,原告所诉的地下室被第三人占有,应由第三人返还。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购买被告的住房和地下室后,是被告售房部经理赵二伟将地下室的钥匙交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没有占用原告的地下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桃花园小区编号为X-X-X的地下室一间,面积31.04平方米,价款x元。2009年6月5日,第三人购买被告开发的桃花园小区编号为X-X-X的地下室一间,价款9939元。被告通过在地下室门上书写①、②、③……的数字,以及其绘制的标有X-X-X、X-X-X等编号的地下室平面示意图,对具体的地下室进行区分。2009年12月28日,第三人接收了X-X-X⑥的地下室钥匙。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地下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其所购地下室,并增加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约定有关地下室的买卖,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的面积和位置向原告交付地下室。被告主张该地下室属错误交付给了第三人,且第三人所购地下室的面积和位置与其现在占有的地下室不符,因此不属于履行不能,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所购地下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应由第三人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可另行处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交付位于荥阳市X区编号为X-X-X、面积为31.04平方米的地下室一间。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陈文鑫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石保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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