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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丁,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遵义,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被上诉人惠某甲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向民、被上诉人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遵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惠某甲、惠某乙系惠某合之子,谢某丙系惠某合之妻,朱某某系惠某合之母。2009年10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在312国道992公里+200米处,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司机刘迪驾驶豫R—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同向行驶惠某合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惠某合死亡。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某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谢某丙丧葬费x元。另外,刘迪支付给原告谢某丙x元生活困难救助费。

原审另查明: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x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8月27日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再查明,原告朱某某,现年84周岁,有惠某合、惠某海两个儿子为共同抚养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司机刘迪驾驶肇事车辆与惠某合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惠某合死亡,司机刘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某合无责,该事实清楚。被告第一运输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第一运输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已表示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丧葬费按照我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x元÷2=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044元,原告朱某某现84周岁,需抚养5年,其有两个儿子,数额为3044元×5年÷2人=7610元;惠某合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计算20年,数额为4454元×20年=x元;交

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惠某甲、惠某乙、谢某丙、朱某某因惠某合的死亡支出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朱某某的生活费76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再行赔偿x元;二、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因车主无交强险,所以车主应首先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份额,下余不足部分才由上诉人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受害人已得到x元赔偿,但原审仅认定x元;3、肇事司机已判刑,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予改判。

惠某甲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适当,但认定受害人已得到x元错误,应为x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肇事的豫R—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3日—2009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合同已过期失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所签订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失效的,上诉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但对于此免责条款,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但其除被上诉人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加盖公章的保单外未提供其它确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所以此条款对被上诉人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无拘束力,上诉人应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责任;肇事司机刘迪支付的x元系因其肇事行为给受害人家庭造成的痛苦而自愿给付的生活困难救助费,此款不属赔偿范围,所以原审未予认定正确;肇事司机刘迪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对受害人的家庭造成不可挽回的痛苦,且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所以原审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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