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3日,以孙某乙为甲方、孙某甲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孙某甲开车到河北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责任:“1、在甲方指定的路某范围内,甲方保证道路某通,确保所有运输车辆顺利通过,对交警、路某、市容等有关部门的罚款,以及社会闲杂人员的干扰等(驾驶员违章行驶除外)由甲方负责。2、车辆进场地点和人员住宿办公地点租房工作由甲方负责,租房住宿等设施费用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为乙方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条件。3、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的时间内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安排乙方车辆开始运输作业,甲方保证正常施工。”乙方责任:“1、自合同生效起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车型二十四小时内安排车辆到位,否则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5000元。2、乙方车辆在运输中必须服从甲方指定工作人员的统一指挥和安排,不得无故停工,不得随意将施工车辆调走,如有类似情况发生,乙方赔偿甲方x元。……”合同签订后当天,孙某甲向孙某乙借现金5000元,孙某甲给孙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拴虎车辆运费预付款5000元,伍仟元正2010年6月X号孙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孙某甲因其它原因趁一天晚上私自驾车返回郏县。后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9月15日,孙某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某甲给付其借款5000元及赔偿损失x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所引起的纠纷。经查:孙某甲、孙某乙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运输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内容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为有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孙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其它原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根据双方合同之要求,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按双方合同约定的x元计算。关于孙某乙向孙某甲主张偿还其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孙某甲给孙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孙某乙要求孙某甲给付其借款5000元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孙某甲称孙某乙系诈骗犯……等,因孙某甲在诉讼中无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孙某甲称要求孙某乙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辩称理由,因孙某甲在诉讼既无提供证据也无提出反诉请求,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乙借款5000元及赔偿损失x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孙某甲负担。
宣判后,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2010年6月23日,我们双方在郏县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孙某乙说岳父是石家庄市市长,有工程,我们与他订合同后,他给我们5000元去河北的费用(过路某、油费等费用)。但当时给他打了一个借条。我的车辆到石家庄后才发现他就没有工程地,也没有停车场,更没有住的地方。在石家庄住的半个月里,没有工地,他只让我干了5天活,但运费分文没给。我连吃饭钱都没有了,于是才开车回来。一审认定所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与我签合同是欺骗我,到石家庄后才发现孙某乙说的与签合同时说的完全不一样。2、孙某乙没有按合同第二条付给我运费。合同第五条规定,若出现一次当日付不清乙方运输费用,乙方有权停运。我们4辆车在那里干了5天,孙某乙分文没付。是他先违约,我开车回来(停运)是合理合法的。请求发回重审。
孙某乙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辩称:上诉人陈述的理由不实,被上诉人没有说自己有某某关系;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骗;上诉人收的5000元是借款,并不是其他款项。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出庭证人孙某豪、房帅证明,其同孙某甲在石家庄施工的半个月期间,孙某乙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日清结运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甲与孙某乙签订的《工程施工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了“一天一结”的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的约定:“甲方(孙某乙)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给乙方结算,若出现一次当日付不清乙方运输费用,乙方有权停运”。孙某乙在孙某甲等人施工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孙某甲依约有停运的权利。孙某乙以此请求孙某甲因违约赔偿损失x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甲向孙某乙借款5000元是基于双方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孙某甲应予返还。孙某甲要求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乙借款5000元;
三、驳回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孙某甲负担75元,孙某乙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孙某甲负担75元,孙某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