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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合阳XX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上海××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合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任事长。

原告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合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也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未到庭,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采购焦炭,交易方式为:原告先预付货款,之后被告根据原告指示的采购数量发货,发货完毕原告需要再次预付货款。在这种付款、发货的循环滚动交易方式下,原告已付的货款大于被告的实际发货价值。至2008年5月,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发货。2008年8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为人民币x.2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预付款未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x.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采购焦炭,交易方式为:原告先预付货款,被告再发货,同年元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了四份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机焦,共计806吨,单价为每吨393.x元,货款为x元。2008年5月21日被告又为原告出据一份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冶金焦,500吨,单价为每吨1351.x元,货款x.74元。同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债权债务询证函:经对本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截至2008年7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28元,请贵公司核对。该数据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金额并签章。2008年8月31日被告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盖章,并将该函递回原告。

上述事实有五份增值税发票及债权债务询证函等六份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焦炭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用询证函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8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合阳县××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陕西省合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恒山

审判员郝翎

代理审判员雷晓宁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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