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赵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需等待该案的侦查结果,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中止审理。后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又以巩检刑补诉(2012)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恢复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巩义市X镇X街“Aee爱意”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刘某试衣服之机,将刘某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62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3月23日到巩义市X区刑警队投案。
2012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巩义市X镇X路×××童装店内,将张××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400余元和化妆品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在2012年3月22日犯盗窃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自愿认罪,并已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某前已羁押的6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新娜经济损失五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