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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八日作出(2010)商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1980年入赘至XXX家。XXX与被害人XXX系叔侄关系,两家相邻而居。因李某某家猪圈修建在XXX门前,XXX家猪圈又修建在李某某家门前,双方为方便出路协商调换猪圈,因未达成协议而发生矛盾。此间XXX之父XXX盖房从李某某处借2000页瓦未还。1988年4月13日早,李某某要求XXX还瓦时与XXX发生争执,李某某回家搬来木梯搭在XXX房檐上要上房揭瓦,XXX阻挡引起双方厮打,被群众挡开后,李某某返回家中拿出一把斧头在XXX头部左侧猛砍一斧,致XXX当场死亡。李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2010年4月20日被抓获。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仅因琐事竟持斧在他人头部猛击,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与他们家分家时协议将他门前的猪圈拆掉,后又因盖房借了他3000页瓦,被害人不但不拆猪圈,且拒不还瓦,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他当时在砍被害人手时因梯子摆动失手砍到头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情节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证明,案发当天其嫂XXX告诉他XXX被李某某用斧子砍死了,他步行到乡政府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XX证明,她丈夫XXX与伯叔姐夫李某某因两家换猪圈的事产生矛盾,为此,李某某要求XXX归还2000页瓦片,如不归还便要上房揭瓦。她公公XXX称如果李某某要修房用瓦,再上房揭瓦不迟,双方发生争吵,期间李某某从家里搬来木梯并搭在她家房檐上要上房揭瓦,被邻居及双方亲属挡开。后李某某要扑得打她丈夫XXX,被挡开。李某某回家,XXX去搬李某某的木梯,走到两家房屋中间的窄巷时,李某某拿了把斧子遇见她丈夫,她听见XXX说“你来”,她感觉不对劲,走到巷子时,发现丈夫倒在巷子里,头部血流出来。李某某连斧子都没有拔出来,就顺着河跑了。

3、证人XXX证明,他与其弟XXX分家时每人分一间半房屋,他儿子XXX住他分的房屋,王永升招的上门女婿李某某住另外一间半房屋。后两家商议,老房三间归XXX所有,他在老房隔壁另盖房,他盖房时曾借了李某某2000页瓦片,后来李某某提出他原来修的猪圈占了李某某的地势,要求他拆掉,他没拆。李某某便在XXX房后栽树,XXX和李某某二人产生矛盾。l988年4月13日早,李某某要求归还所借瓦片,他说,如果李某某修房用瓦时,他还没准备好瓦归还的话,让李某某上房去揭瓦。但是李某某不同意,坚持要当天归还,为此,李某某和XXX二人发生厮打,被XXX、XXX、XXX等人挡开。李某某回家,他儿子XXX走到两间房屋之间的窄巷时,李某某拿了把斧子在XXX头部砍了一下,当场将XXX砍倒在地,连斧子都没来得及拔掉就逃跑了。

4、证人XXX证明,案发当天早上,她听见李某某和XXX吵架,就赶去阻挡,李某某回到他家搬来木梯,放在XXX房檐上要揭瓦,她和XXX把李某某拉住不让上房,后来XXX来了就和李某某打起来了,李某某用拳头在XXX背上打了几下,这时,XXX之父XXX、之母XXX、之妻XXX都来挡架,李某某将她和XXX推倒,回到家中。她感觉事情不对劲,就跑到李某某家里,发现李某某找了一把斧子,她站在房门口劝说不让李某某出去,李某某将她推倒在大门口,她右手大拇指折了,就松手了,李某某就向房屋旁边的窄巷里走,她爬起来追,看见李某某举起斧头向XXX头上砍了下去,斧子砍在XXX的左耳朵上,斧刃都看不见了,李某某就跑了。她把XXX头上的斧子拔下来,血一直喷,一会人就死了。

5、证人XXX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某和XXX吵架,李某某搬梯子要上XXX家房上揭瓦,被她和XXX等人挡开,后来李某某回家拿了把斧子在两家房屋中间的窄巷里遇见扛着梯子的XXX,她听见一声像砍柴一样的声音,XXX左耳被砍了一把斧子,斧子砍得很深,XXX就倒在地上,斧子被拔出来后,血流得太快,人当场就死了。

6、证人XXX证明,他女婿李某某因索要曾借给侄子x页瓦片之事与XXX发生争吵、打架。后李某某用斧子将XXX砍死。

7、证人XXX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某和XXX两家在吵架,XXX把木梯向下拉,另外一头在地上拖着,从房屋旁的窄巷里向出走,李某某走到XXX跟前,用斧子在XXX左耳朵上砍下去,李某某就跑了。

8、证人XXX证明,案发当天,听见XXX门口有人喊,他到场后发现XXX躺在他家房屋旁巷道里,地面上有大量血迹,人已经不行了,听说是李某某用斧子砍的。

9、证人XXX证明,XXX和XXX兄弟俩人分家时每人分的一间半房屋,后XXX在老房旁边盖了三间房,向XXX借了2000页瓦片。李某某入赘到XXX家后,要求拆掉XXX门前XXX所盖猪圈,XXX表示同意,但要求两家以房屋中间巷道为界,这就意味着要拆掉他门前李某某修的猪圈半边,李某某不同意。案发当天,李某某要求归还瓦片,并要上房揭瓦,为此李某某与XXX发生争吵、厮打,后李某某持斧将XXX砍死。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山阳县X乡X村柿子园组XXX房南墙与XXX屋北墙相间的巷道内,距XXX房西墙向东200厘米,距XXX房北墙20厘米处有一尸体,尸体头东脚西成仰卧状,双手抱于腹部,头颈部有大量血迹;尸体右脚北侧距XXX房南墙70厘米处有一90×10厘米范围的血泊,紧接此血迹东端靠XXX房南墙根有一木梯,呈东西向,长330厘米,宽40厘米,距梯子西端20厘米处的梯子南臂上有一斧头,斧头木柄向西,长49厘米,直径3.5厘米,木柄上有血迹,斧头长18.5厘米,斧刃宽7厘米,斧背大小为3.5×4.3厘米,边角有砸垒痕迹,斧头上有血迹。距XXX房东墙根23厘米,距XXX房北墙根20厘米处系尸体头部,头部下面东西向有血泊,呈50×110厘米。

11、陕西省商洛地区公安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头部及颜面有大量的血迹附着,左颈部有一前下后上方向跨越左耳中央成斜形走向9×3cm裂伤,致使左耳整体分离,两创角锐,创缘整齐,创深达颅内,解剖见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小脑组织挫伤,创底部颈外动脉破裂,面动脉、耳后动脉横断。结合死者尸斑色淡,说明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及颅脑损伤死亡。致伤物系具有一定重量且易于挥动的锐器,经血型化验,现场提取斧头上附有的血迹血型与死者统一,从而认为致死XXX的凶器就是现场提取的斧头。结论为:死者XXX系被他人用斧头砍伤左颈部,造成失血性休克及颅脑损伤死亡。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1988年4月14日,山阳县公安局公安人员从XXX处扣押木把斧头一把。

13、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从混合的7把斧子里辨认出X号斧子系其作案时所用斧子;XXX辨认出现场遗留带血的斧子是其女婿李某某砍死XXX所用的作案工具。

14、上诉人李某某供述,他在1980年到山阳县X乡X村XXX家做上门女婿,其岳父的侄子XXX和他家住隔壁,XXX家盖房的时候曾向他借了3000页瓦片,他家的猪圈修在XXX家门前,XXX家猪圈修在他家门前。1987年的时候,他和XXX商议两家将猪圈换了,但是因为他修猪圈花了70元钱,而XXX不愿意承担70元费用,为此,二人产生矛盾,后他便向XXX索要3000页瓦片,但XXX推脱不给。出事的前一天晚上,他到XXX家索要瓦片,XXX意思是不想给他瓦片了。他很生气,第二天早,他让XXX之父XXX将他门前的猪圈拆掉,但XXX不愿意,他便和XXX、XXX父子二人争吵,吵架中,他要求XXX归还瓦片,王XXX不还,他便从家里搬来木梯搭在XXX房屋的后檐上准备上房取瓦。后XXX将他从梯子上拽下来,和他争吵,他当时非常生气,便从家里找了个斧子,他妻子XXX和一个亲戚XXX拦挡不准他出去,但是他还是拿着斧子冲出门,喊了声“XX”(XXX小名),听见XXX在他们两家房屋中间的窄巷子里应声,他便提着斧子撵至巷子里,发现XXX正在将他家的梯子往回搬,于是便从巷子口迎面举起斧子在XXX的头上砍了一下,好像砍在XXX的左侧耳朵跟前,砍了一斧子后,XXX头上的血当时就一下子流出来了,人也倒下了,他转身就逃离现场。

当时他心里非常生气,也没想砍到什么程度,砍伤了就砍伤,砍死了就砍死。砍成啥样是啥样。当时用的劲很大,斧子砍进去扎的很深,都没有拔出来,就在XXX头上。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仅因琐事竟持斧在被害人头部猛击,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杀人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件,故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对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XXX虽借其瓦未还,但其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强行上被害人房上揭瓦,与被害人引发争执,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并无过错;李某某持斧在被害人头部猛击,致被害人颅骨骨折、脑组织挫伤,其行为显属故意杀人,其辩称过失致人死亡的理由显系狡辩,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中刑一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裁定。

审判长韩彦云

审判员桑学礼

代理审判员吕锦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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