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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等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孔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孔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济源市X村潘某家中聚众赌博,抽头渔利7000余元。三被告人均分赃得款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孔某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7月1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周某、孟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孔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进行赌博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孔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孔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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