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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黄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住(略)。

被告黄某,住(略)。

被告杨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住(略)。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黄某、杨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明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22日,黄某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3%计算月息。9月23日,黄某再次向张某借款100000,约定月息为3%。另黄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黄某向张某的借款属于其与杨某的共同债务。张某后多次向黄某、杨某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黄某、杨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黄某、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杨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黄某向张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户籍资料,拟证明黄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22日,黄某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月。9月23日,黄某再次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月,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张某多次向黄某、杨某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黄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张某与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某已履行了给付货币的义务,黄某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9年8月22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可以催告黄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黄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应该共同承担,故张某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共计26000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黄某、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明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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