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因与被告李某乙、周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Ny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李某乙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3个月,周某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拖延不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支付从2010年7月1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00元。
被告李某乙、周某在答辩和举某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0年4月18日的借条,拟证明李某乙借黄某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周某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黄某提交的借条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黄某与周某系同事关系,李某乙与周某为邻居。经周某介绍,2010年4月18日,李某乙向黄某借款5000元,期限3个月,约定月息为500元,周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李某乙未按期还款,黄某多次催要,李某乙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黄某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黄某与李某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某乙借黄某5000元属实,应予偿还。黄某多次向李某乙催要欠款,李某乙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黄某要求李某乙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某的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黄某要求周某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的利息违某了有关规定,其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5000元;
二、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银行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周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Ny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