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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西安市××超市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西安市××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西安市××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何××、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晚,原告吕某去××超市购物,当行至二楼酱油醋货架时,货架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经521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膝关节积液,治疗数月,不见痊愈。2010年3月17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又在323医院治疗直到现在仍未痊愈。开始治疗时被告尚能积极配合,支付在521医院的医疗费。之后被告一再推脱,承诺治疗产生的所有费用先由原告垫付,等治疗痊愈医药费数额确定,全部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并要求赔偿,被告却开始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3085.7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9.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超市辩称:诊断证明有瑕疵,521、323医院病历无原件不认可,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伤残鉴定标准不应该按工伤评定。营养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是治疗其摔伤产生的。因我公司人员更换比较快,对事实无法核实,而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晚,原告吕某去××超市购物,当行至二楼酱油醋货架时,货架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后家属及××超市人员将吕某送往521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该院医疗费××超市已支付。因疗效不佳,后原告在323医院、长安区沣峪口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85.7元,交通费29.3元;原告吕某治疗期间,由其亲属陪护。2011年4月9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吕某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等费用。被告××超市货架倒塌,将原告吕某砸伤,结合当时救治情况、同行证人证言及后来双方协商处理的录音资料综合判断,该事实应予认定客观存在,被告××超市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3085.7元;陪护费,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是,考虑其左膝部具体的损伤情况,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3个月为45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3个月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为x.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9.3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医疗费3085.7元、营养费1800元、陪护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x.5元、交通费29.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西安市××超市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刘孟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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